最高法判例:當事人在訴訟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可訴

轉自:魯法行談

☑裁判要點

當事人在訴訟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可訴,主要取決於法院是否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如果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則該協議具有與法院作出的行政調解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該協議直接提起訴訟。如果法院沒有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則當事人可以就該協議提起訴訟。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09-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1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孝感新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南大工業園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幼平,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孝感新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感新宏基公司)因訴湖北省孝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孝感高新區管委會)、湖北省孝感市國土資源局高新區分局(以下簡稱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撤銷和解協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行終56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孝感新宏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該公司在與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期間,於2017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甲方(即孝感新宏基公司)必須拆除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待拆除後,乙方(即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向甲方返還2000萬元”。協議簽訂後,因混凝土攪拌站無法拆除,致使《和解協議書》客觀上無法得到履行,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故請求判令撤銷《和解協議書》。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6年7月19日,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孝感市國土資源局為被告,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孝感新宏基公司與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於2015年2月2日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返還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並賠償違約金,並由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資源局共同承擔相關責任。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由該院主持,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孝感市國土資源局進行了多輪調解。其後,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自行數次溝通協商,最終於2017年1月23日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孝感新宏基公司據此《和解協議書》向該院申請撤回起訴,該院於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09行初31號行政裁定:准許孝感新宏基公司撤回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現孝感新宏基公司針對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書》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定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對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

孝感新宏基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對本案立案審理。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行政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的,以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原則,通過行政機關的調停、斡旋等活動,促成爭議雙方當事人互讓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行政活動和方式,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而設置的行政救濟機制。本案中,孝感新宏基公司和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於相關行政訴訟過程中,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書》,並非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調解行為。一審法院以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為由,裁定對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屬適用法律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提起行政協議之訴的前提是行政機關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違法行為。然而,根據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訴狀及被訴《和解協議書》載明的相關內容,孝感新宏基公司認為本案被訴《和解協議書》客觀上無法履行的原因系案外人孝感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絕拆除其下屬商品混凝土攪拌站。且依被訴協議明文約定,拆除該混凝土攪拌站並非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的合同義務,而是孝感新宏基公司自身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由於本案中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違法行為,孝感新宏基公司起訴撤銷其與上述行政機關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雖適用法律不當,但結果正確。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請再審稱:1.《和解協議書》系在法院的主持下所簽署的行政協議,而非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行為。一審法院對該《和解協議書》性質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和解協議書》和相關證據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具體明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要求。3.二審法院在立案審查階段就認定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違法行為,屬於未審先判。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審查焦點為孝感新宏基公司針對案涉《和解協議書》所提訴訟應否予以立案受理。

根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情況及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請再審所提交的材料,《和解協議書》系孝感新宏基公司在與孝感高新區管委會、孝感市國土局高新分局另案訴訟期間,於2017年1月23日達成的和解協議,孝感新宏基公司據此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在該案中的起訴。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次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許孝感新宏基公司撤回起訴。現孝感新宏基公司訴請撤銷《和解協議書》。本院認為,

當事人在訴訟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可訴,主要取決於法院是否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如果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則該協議具有與法院作出的行政調解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該協議直接提起訴訟。如果法院沒有對和解協議進行過司法確認,則當事人可以就該協議提起訴訟。本案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達成後,由甲方申請撤訴,本協議的項下條款,應當載入法院下達的准許撤訴的《行政裁定書》,本協議自該裁定書送達後生效。”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9行初31號行政裁定對《和解協議書》的主要條款內容均予以列明,並予以確認。該裁定書明確載明:”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以糾紛得到妥善解決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下:准許原告孝感新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裁定書上述內容表明,《和解協議書》已經過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確認,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不能就該協議直接提起訴訟,其可以通過對前案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權利救濟。本案一審法院對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訴裁定不予立案,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雖處理結果正確,但理由均有不當。本院在此一併指出,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孝感新宏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聶振華

審 判 員 袁曉磊

審 判 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 記 員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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