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專題|加班工資是否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

勞動法專題|加班工資是否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

問題: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是否包括加班工資?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所對勞動者所承擔的法定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是按照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進行計算,那麼具體哪些項目屬於“月工資”呢?

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部分的規定》第6條規定,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對於工資的認定範圍較寬。但是司法規範性文件和司法裁判中對於工資的判斷標準有所不同。

一、相關法規和司法規範性文件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從該條可以看出,經濟補償金的基數不包括加班工資。但由於該條中存在“等貨幣性收入”的兜底表述,因此各地具體理解存在差異。

以上海為例,在2013年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題》中予以明確,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其實行的是過勞多得,其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所以,在一般情況下,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時不應將加班工資包含在內。

此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印發的通知》第29條:“《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計算,即未扣除社會保險費、稅費等之前的當月工資總額,但不應包括:(一)加班工資;該文件明確將加班工資及獎金排除在經濟補償金基數之外。

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發佈)第21條第(4)項規定:“在計算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時,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還包括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認為應當包括加班工資。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規定: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內的加班工資、年終獎、季度獎應當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內容。

從上海、四川、北京、江蘇四地區的司法規範性文件來說,各地對於加班工資是否計入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差異較大。

二、司法裁判規則

從上海法院相關判決來看,基本與上海高院規定一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當事人要求將加班工資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的請求不予支持。

以(2019)滬02民終1440號案件判決為例,上海市二中院認為:經濟補償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彌補勞動者損失或基於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而給予的補償,計算經濟補償金應當以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該工資應為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動的對價,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額外提供勞動所獲報酬,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故經濟補償不應將加班工資納入其中,對王俊柏主張週末固定加班應計入解除前十二個月工資總額的主張,法院不予採納。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在(2018)滬0118民初22341號判決中,在確定經濟補償金基數時也明確表述應當剔除加班工資。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在(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中也認為: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作為計算基數,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在計算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不應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

成都中院在(2019)川01民終6890號判決書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經濟補償從性質上看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為彌補勞動者損失或基於用人單位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而給予勞動者的補償,故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計算基數。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關於計算經濟補償的基數亦未明確說明應當包含加班工資,故宮欽亮的該上訴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裁判準則基本與上海法院相同。

江蘇高院在(2017)蘇民申234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出臺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不應當包括延長工作的工資報酬。故一、二審法院以繆錫明離職前12個月不包含加班工資的正常月平均工資3143元為基數,判決萬達公司支付繆錫明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573元,符合法律規定。

在同為江蘇高院作出的(2016)蘇民申6515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出臺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不應當包括延長工作的工資報酬。故一、二審法院以曹見離職前12個月不包含加班工資的正常月平均工資3377元為基數,判決萬達公司支付曹見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7

147元,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對於加班工資是否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的問題,雖然各地文件中差異較大,但根據相關案例檢索來看,司法裁判中的觀點較為統一,即普遍認為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計算基數,不包括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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