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借條只約束代理人和出借人的由代理人償還借款

民間借貸:借條只約束代理人和出借人的由代理人償還借款

借條只約束代理人和出借人的由代理人償還借款

案情簡介

2014年11月22日,陳某某出具借條一張交劉某收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劉某現金參拾萬整,本人自願用商品房買賣合同作抵押,借款時同暫定三月。借鹽人:陳某某2014年11月2日”。陳某某在借條上捺指印,陳某某將購房合同交與劉某,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當日劉某從銀行支取現金30萬元交付陳某某。

借款到期後,陳某某未償還。2015年12月9日,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請求判令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至起訴日18萬元整,合計48萬元。

陳某某辯稱:涉借款系本人受李某某的委託向劉某借款,且陳某某明知本人代借,借款也由李某某使用,故應由李某某償還借款;借條未約定利息,陳某某不承擔支付利息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與陳某某之間借款3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陳某某也予以承認。至於陳某某辯稱的此款系受李某某的委託向劉某借款應由李某某償還的主張,因陳某某與李某某的委託系另一法律關係,不予支持。劉某主張的利息,因借條中未定,陳某某予以否認,劉某也未能證證明有息借款,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一、被告陳某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劉某償還借款30萬元;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債務主張的對象應當是借款人李某而不是代理人劉某,請求二審法院,通知李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判決李某某償還借款。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審證據不全、認定事實不清。陳某某在一審答辯中已指出,向劉某的借款系受李某某委託的代借行為,債務主張的對象應當是借款人李某某而不是代理人陳某某,並已提供了審核過的《某某區教育建設工程形象進度撥款申請表》、李某某出具的《委託代藉資金協議書》和領取工程撥款的某公司《法人授權證明書》,以及按李某某要求支配使用資金的2張收條證明等證據。但一審法院卻認為:“劉某與陳某某之間借款30萬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陳某某也予以承認。”

陳某某是嚴格按照委託人李某某的委託權限及第三人劉某的要求,向劉某履行借款隱名代理手續,這不是行紀行為,也不是轉借行為,而是第三人劉某知道並要求的隱名代理行為。且該借款合同簽訂前,劉某知道並認同李某某與陳某某存在代理關係才同意借款的。劉某在陳某某要求追加卻不追加借款委託人李某某,一審法庭也沒有傳喚全程見證人李某某的情況下,也沒有實際借款人李某某的呈堂證供即作出判決。因此陳某某對法院“李某某的委託系另一法律關係”的認定不能認同。同時,受託人陳某某未在代理行為收受李某某和劉某任何一方的一分一釐,且在事態發展過程中已反映出劉某故意割裂事實,顯示出其一開始就有“讓別人承擔風險,自己追逐利益”的“顯示公平”之預謀。

二審訴訟中,陳某某還提交了李某某的證言。李某某證言的內容為:劉某與陳某某之間借錢及糾紛過程李某某全部參與了。李某某因承建某某安置房,在2014年年初以來缺乏週轉金,曾向劉某借款。劉某前期承攬了李某某土地上的電線供給業務,與劉某有生意上的合作關係。2014年10月底,因週轉資金困難,李某某再次找劉某借款。劉某說李某某欠錢太多,擔心不安全,要求其找一個有抵押物且有穩定工作的人來代借,以確保不出風險。於是李某某找到了在政府部門工作的陳某某,劉某認同陳某某。於是,李某某於2014年11月20日和陳某某簽訂了《委託代藉資金協議書》。11月22日李某某與劉某、陳某某當面簽訂了借款30萬元協議。陳某某將錢支付給了李某某的債權人王某10萬元、李某20萬元。劉某在與陳某某訂立借款合同以前,就曉得並認可陳某某代李某某借款。劉某借出30萬元全是李某某在支配,陳某某隻是按李某某的委託授權範圍並獲得劉某認可,而以陳某某本人名義代李某某借款的代理人。

陳某某提交李某某證言的目的是證明劉某知道並認可陳某某與李某某之間委託代理關係。但劉某對李某某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並不予認可。並劉某在二審中陳述:本人對李某某不信任,不會借錢給李某某。本人是通過李某某介紹認識陳某某的,陳某某說是自己用錢,因陳某某是政府官員有固定收入,也有財產抵押,因此把錢借給了陳某某。

二審法院認為:從陳某某出具給劉某的借條及向劉某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銀行匯款的賬號、劉某向陳某某交付借款以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可以確認,本案出借人為劉某,借款人為陳某某,雙方間的借款關係成立並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之規定,劉某請求陳某某償還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審對其請求予以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陳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託向劉某借款,劉某對陳某某的該主張不予認可,且劉某表示因對李某某不信任,不會借錢給李某某,對此陳某某也予以認可。陳某某僅提交李某某證言,不足以證明劉某知道並認可陳某某代理李某某借款。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訌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規定,陳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託向劉某借款,本案借款應由李某某償還的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不是本案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已告知陳某某其與李某某系另一法律關係,並對陳某某申請追加李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請不予准許正確。綜上,陳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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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評析

木的爭議焦點是案借款是否屬於委託代借的問題。

《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據此規定,代理人接受借款人委託向出借人為借款人借入資金的、只有以借款人的名義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才對借款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張代理人償還的,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是實際借款人,故應向出借人償還借款。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從這條規定來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出借人當時就知道借款人委託代理人代借,且明知借款由借款人使用的,說明代理人以其名義借款僅為形式表現,而出借人具有同意代借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合同可以直接約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經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屆時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其償還借款;出借人不知道的,該合同不能約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經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屆時應當向代理人償還借款。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又規定“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臂如,代理人與出借人約定借款合同只約束代理人和出借人,且有證據證明如果借款人出面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就不會與其訂立借款合同的,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即使出借人知道代理人為借款人代理借款,該合同只對代理人和出借人有約束力,代理人就為實際借款人,而所謂的借款人對出借人不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本案的借條是所謂的代理人陳某某出具給出借人劉某的,該借條還明確借款人為陳某某。從本案的客觀事實來看,劉某在接受陳某某出具的該份借條前,雖然已經知道陳某某受李某某的委託向其借款,但劉某表示因其對李某某不信任而不給李某某借錢,後劉某基於對陳某某的信任而將錢借給陳某某。由此可見,涉案借條只約束陳某某和劉某,對所謂的借款人李某某不具有約束力,所以,法院判決陳某某向劉某償還借款,至於陳某某與李某某的代借關係應當由其另行處理。

本案例根據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終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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