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欣:“扒竊”入刑八年來 認定標準仍混亂

分析要旨

“扒竊”不是專業性法律術語,一般用來指流動的或在交通工具上盜竊的行為。公共性、技術性、秘密性、財物的隨身性是扒竊的四個特徵。財物的隨身性不應侷限於財物是否與身體直接接觸,應以是否緊密控制為判斷依據。

塗欣:“扒竊”入刑八年來 認定標準仍混亂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的挎包雖然沒有挎在身上,但是就放在可直接控制的嬰兒車上,故挎包屬於受害人王某某隨身財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大街上取走受害人王某某錢包的行為屬於扒竊行為,所以李某某構成盜竊罪。

基本案情

2019年春節期間,王某某推著嬰兒車在菜市場買菜,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從旁邊走過,乘其不備,將嬰兒車內的錢包偷走,隨後匆忙離開現場。待王某某準備付款時發現錢包不見,隨即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後,立即調取案發現場及周邊監控,並對該市場內近期發生的幾起扒竊嬰兒車的案件串連起來,最終確定為同一人所為。經過嚴密調查取證,最終將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捕歸案。

爭議焦點

如何理解適用《刑法修正案(八)》盜竊罪中的“扒竊”情形?放置在嬰兒車上的挎包及包內財物是否屬於貼身財物?在能否以盜竊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公訴機關出現兩種不同的聲音:

意見一:最高法的周加海等人在《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認為:“扒竊取所竊取的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即被害人的身體應當與財物有接觸,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時與身體有直接接觸的行李等。”

本案中,王某某將錢包掛在嬰兒車上,他的財物在被盜時並未貼身存放,按最高法“貼身說”的標準,李某某的行為不屬於“扒竊”,加之錢包內僅有人民幣200餘元,未達到本地盜竊罪的刑事追訴標準,不應當以盜竊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責任;

意見二:最高檢的陳國慶等人在《檢察日報》撰文指出:“隨身攜帶”應該理解為一種實際的支配或者控制的佔有狀態。隨身攜帶的財物包括被害人帶在身上與其有身體接觸的財物,以及雖未依附於身體,但置於被害人身邊,可用身體隨時直接觸摸、檢查的財物。本案中,王某某的錢包雖然沒有貼身存放,但財物仍在王某某可觸及的範圍之內,應當認定為隨身攜帶的財物,按最高檢

“近身說”的標準,李某某盜走王某某掛在嬰兒車上的錢包,屬於“扒竊”行為,不需要計算數值,應當以盜竊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責任。

公訴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公共場所竊取受害人王某某身旁的財物,符合“扒竊”行為的特點和表現形式,應當以盜竊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責任。

案例評析

結合司法解釋及相關立法資料分析,筆者傾向於第二種意見,具體觀點如下:

一、雖然立法上並未明確規定扒竊的行為內容,但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通常認為扒竊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四個要素:

公共性,即扒竊行為鬚髮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其行為才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

塗欣:“扒竊”入刑八年來 認定標準仍混亂

技術性,扒竊是從被害人相對封閉的空間內進行盜竊,如衣服口袋、挎包等,或是在被害人視線內、近距離內盜竊,行為人要取得財物必須具備一定的技能,而擁有這些竊取技能的往往是慣犯;

秘密性,相對被害人或自認為秘密的方式採用“非暴力脅迫的和平手段轉移他人佔有的財物”。

隨身性,扒竊要求的是竊取他人身上的財物。

本案李某某的行為符合上述前三個特徵,爭議的焦點在於:嬰兒車上挎包及包內財物是否是貼身的財物。

二、對財物的隨身性的認識應以所有人緊密控制為判斷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將“扒竊”定義為“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構成“扒竊”行為必須是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且竊取的是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

在何為“隨身攜帶的財物”上,實務當中存在爭議,焦點在於“隨身攜帶的財物”是否應當限縮解釋為受害人貼身存放的財物,即與受害人的身體有密切接觸的財物,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等,可理解為貼身財物,而類似於火車、飛機等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行李則要看距離遠近,不能一概而論。

這樣把握“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考慮,主要是為了恰當地反映扒竊相對於普通盜竊更為嚴重的危害性,如果受害人通過身體任何部位與財物的接觸,直接佔有和控制著財物,則意味著行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將整個財物偷走,行為人實施這種竊取行為膽子更大,顯示其主觀惡性更深;

另一方面,由於容易被人及時發現,也易發生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嚴重後果;反之,如果財物已經離身,脫離了受害人的直接佔有和控制,行為人乘機竊取,相對也不容易被人及時發覺,因而引發犯罪分子制止受害人反抗從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會大大降低,對竊取這類財物的,就不宜認定為“扒竊”,而應按普通盜竊處理。

這樣把握“隨身攜帶的財物”並不符合立法本意。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指出:“扒竊行為往往採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嚴重侵犯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且技術性強,多為屢抓屢放的慣犯,應當予以嚴厲打擊。”

從該立法理由之中可歸納出扒竊行為的主要特點,既嚴重侵犯了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同時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掏兜、割包及類似的竊取與受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的行為,容易產生嚴重侵犯公民財產、人身安全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後果,符合前述立法原義,但不能因此認為只有竊取與受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才屬於扒竊, 竊取未與受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也會有嚴重侵犯公民財產、人身安全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後果出現。

筆者認為,應當對“隨身攜帶的財物”作適當的擴大解釋,應當將“隨身攜帶的財物”理解為包含對財物的實際佔有和控制狀態,而不僅僅是對財物的直接佔有和控制狀態。隨身攜帶的財物包括受害人帶在身上與其有密切接觸的財物,也包括雖然沒有依附於受害人的身體,但置於受害人身邊,可隨時用身體直接觸及、檢查的財物。沒有依附於受害人身體但受害人可隨時用身體直接觸及、檢查的財物,雖然沒有與受害人身體密切接觸,但由於距離極近,受害人對其仍有很強的控制能力,其與受害人的聯繫依舊十分緊密,如放置在身旁挎包內的錢包、放置在車籃內的提包等,行為人竊取受害人財物時需要極大的膽量,顯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慾望強烈,也容易被人及時發現,易引發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嚴重後果。

因此,應當將“扒竊”理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受害人貼身或近身的,為受害人直接佔有和控制或為受害人實際佔有和控制的財物。因這兩種情形在表現形式上只有細微的差別,僅體現在距離上,而此距離不減弱行為的危害性,兩種情形都會嚴重侵犯公民財產、人身安全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而司法解釋當中也僅將受害人佔有和控制財物的狀態表述為“隨身攜帶的財物”而非“貼身攜帶的財物”。

具體分析本案,被害人雖然沒有將挎包挎在身上,但是放置在離自己很近,不用移動身體或借用工具就可直接控制的位置——嬰兒車上,應當理解為貼身財物,具有同等的實害,理應納入扒竊行為的範疇;否則將此種情形排除於貼身財物之外,而將貼身財物僅限於被害人身上的財物只能是犯了形式主義錯誤,違背了立法本意。

財物的所有人對貼身財物的“緊密控制”屬於最近距離的現實控制

扒竊對象的貼身性要求主人必須擁有對財物控制的現實性、緊密性,因此這種控制是直接的、有效的、及時的、經常的以及最近距離的現實控制,一旦超出“最近距離”,就使得所有人對財物控制的特性削弱甚至消失。在判斷最近距離時,在尊重立法原意、準確認知扒竊本質特徵和社會公眾一般認知前提下,靈活掌握,不應機械理解。

塗欣:“扒竊”入刑八年來 認定標準仍混亂

綜上,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行為理所當然地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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