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9 最高法院:行政訴訟多個被告,應依法確定級別管轄,不宜全案駁回

最高法院:行政訴訟多個被告,應依法確定級別管轄,不宜全案駁回

裁判要旨:

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就是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有的時候,會發生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因而作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的情形。如果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層級不同,則採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級別最高的行政機關確定級別管轄。

2.立案只是產生了訴訟系屬,在立案之後,對於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進一步審查。當共同被告中層級較高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後經審查被認為不是適格被告時,則同案中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再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就因“高無所就”而失去了管轄權依據。但是,這與當初就是單獨針對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畢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駁回起訴。尤其是案件已經進行了開庭審理且對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了一定審查之後,受訴中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規定,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訴訟延宕、減輕當事人訴累。

3.如果受案法院認為存在藉機抬高級別管轄的嫌疑或者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不宜對案件繼續審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審理,但正確的做法不應當是全案駁回起訴,而應在裁定駁回針對較高層級的行政機關的起訴之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管轄是法院錯誤受理案件之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主要包括髮生在同級法院之間的地域管轄錯誤,有時也包括髮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級別管轄錯誤,其目的不僅在於糾正法院的管轄錯誤,也旨在謀求對於原告的便利。

案例索引:

《侯金龍訴太和縣人民政府、太和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太和縣公安局、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房屋行政強制拆除及行政賠償案》【(2018)最高法行申1303號】

爭議焦點:

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舉了多個被告,該被告的級別層級不同,經審查發現部分被告主體不適格,該如何處理?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行政機關的層級是確定行政訴訟級別管轄的一個重要因素。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就是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有的時候,會發生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因而作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的情形。如果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機關層級不同,則採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也就是以共同被告中級別最高的行政機關確定級別管轄。本案就是如此。再審申請人以太和縣政府、城關鎮政府、太和縣公安局、太和縣城管局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予以立案,符合前述“就高不就低”的原則。

但是,立案只是產生了訴訟系屬,在立案之後,對於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進一步審查。本案中,一審法院在立案之後經審查認為,“太和縣政府、太和縣公安局及太和縣城管局均否認參與拆除侯金龍的房屋,而侯金龍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在徵收範圍內有房屋存在,不能證明上述三被告參與拆除其房屋,侯金龍針對太和縣政府、太和縣公安局、太和縣城管局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再審申請人在再審申請中雖然堅持認為,“城關鎮政府實施拆遷,是受太和縣政府的委託,太和縣政府應對城關鎮政府的徵地拆遷行為負責,屬於適格被告”,但其並不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一審和二審法院認為,“城關鎮政府自認其拆除了侯金龍的房屋,且其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故城關鎮政府系本案適格被告”,並無不當。在針對太和縣政府的起訴不成立的情況下,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侯金龍就涉案強拆行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級別管轄的規定”,亦無不妥。

值得討論的是處理方式。再審申請人認為,“原審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已經對本案審理完畢,此時再以不屬於受案人民法院管轄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已經審理了再審申請人對城關鎮政府的起訴,應當視為原審法院已經決定自己審理該案件,不宜再裁定駁回起訴,否則不僅浪費資源,也會增加訴訟當事人的訟累。”“即使對城關鎮政府的起訴確實不屬於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也應當在開庭審理之前依法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而非開庭審理後裁定駁回起訴。”這些觀點不無道理。固然,適用“就高不就低”原則的前提是有“高”,當共同被告中層級較高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案後經審查被認為不是適格被告時,則同案中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再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就因“高無所就”而失去了管轄權依據。但是,這與當初就是單獨針對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畢竟有所不同,不宜一概全案駁回起訴。尤其是案件已經進行了開庭審理且對層級較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了一定審查之後,受訴中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規定,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訴訟延宕、減輕當事人訴累。如果受案法院認為存在藉機抬高級別管轄的嫌疑或者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不宜對案件繼續審理,也可以不由自己審理,但正確的做法不應當是全案駁回起訴,而應在裁定駁回針對較高層級的行政機關的起訴之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管轄是法院錯誤受理案件之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目的不僅在於糾正法院的管轄錯誤,也旨在謀求對於原告的便利。如果人民法院像對待不具備起訴條件的其他情形一樣裁定駁回起訴,那麼原告不僅需要花費再訴的時間和費用,還有可能導致起訴期限的耽誤。移送管轄主要包括髮生在同級法院之間的地域管轄錯誤,有時也包括髮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級別管轄錯誤。本案不予適用移送管轄的規定,依法應予糾正。但經本院瞭解,再審申請人已針對城關鎮政府另行提起訴訟,因此決定不對本案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可以以本案生效裁判和本裁定為據,在另行起訴中主張相應的權利。

最高法院:行政訴訟多個被告,應依法確定級別管轄,不宜全案駁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