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股東會決議的內容與公司章程衝突時,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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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綱領性文件,類似於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它對公司、股東、董監高等都有約束力。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對公司章程依法作出修改。但是,在未對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前,任何機構和相關人員都必須在其規定的範圍和程序下運轉和活動,否則就是不合法的。

股東會決議的內容與公司章程衝突時,咋辦?

案例簡述

中煤科工公司系成立於2014年1月27日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註冊資本6000萬元,股東及其出資為:中國煤炭公司出資200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33.33%;陽光嘉納公司出資100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6.67%;盛唐華鑫公司出資91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5.17%;津晟公司出資70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1.67%;中天泰和公司出資70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1.67%;河北世拓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拓公司)出資69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11.5%。

中煤科工公司章程規定:第十五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2.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董事的報酬及獎勵事項; 5.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工作報告;第十六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股權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表決時同股同權;第二十條,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二十二條,董事會由8名董事組成。

2016年8月24日上午9:00,中煤科工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 2.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春成、張地峰三人董事職務。同意增補劉文鬱、李彥、權國頂、夏華江為中煤科工公司董事會董事,

董事會成員增補為9名;關於上述股東會決議,中國煤炭公司、盛唐華鑫公司、世拓公司代表60%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中天泰和公司、陽光嘉納公司、津晟公司代表40%表決權的股東不同意。

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一、研究和分析公司治理,其中很重要的一項內容就是如何使公司的“三會一層”即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管理層能彼此協調配合、有序運轉,如何能使它們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範圍和框架下,高效工作而不發生紊亂和內訌。本案就是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案例,章定董事為8人,而股東會決議要增加為9人,顯然違反公司章程,註定要被撤銷的。

二、“三會一層”是一個公司能夠有序科學運轉的骨架和機器,如何才能避免彼此運轉“打架”或者不和諧的情況出現?作為一名專業律師給出如下建議:

1、制定科學、合法的有個性特色、全面而富有前瞻性公司章程是保證股東、董監高、“三會一層”按照光明大道前進的基礎和前提。為此在公司成立之初,即請專業律師介入,針對每位股東的訴求制定相關條款,並能兼顧各方利益,預設問題的解決辦法,實為高明之舉。

2、重大會議和決定請專業律師把關和論證,避免作無效功。就像辦案,股東會雖作出了決議,但被撤銷,沒有達到管理層的預期目的。

法院有效判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終4905號 上訴人中煤科工集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煤科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中天泰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泰和公司)、被上訴人海南陽光嘉納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嘉納公司)、被上訴人天津開發區津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晟公司)、原審第三人中國煤炭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煤炭公司)、原審第三人陝西盛唐華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唐華鑫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就該問題,本院認為:

第一,2016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關於“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成春、張地峰三人董事職務。同意增補劉文鬱、李彥、權國頂、夏華江為中煤科工集團工程科技董事會董事”的股東會決議。中天泰和公司、陽光嘉納公司、津晟公司認為該決議內容將章程規定的董事由8名變更為9名,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應予撤銷。中煤科工公司上訴主張公司章程關於8名董事的規定與公司治理不符,《公司法》並不禁止股東會對公司治理結構進行變更與修正。本院認為,首先,

股東會的權利應當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行使,股東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本案中,2016年8月24日臨時股東會關於“同意免除高雪梅、高成春、張地峰三人董事職務。同意增補劉文鬱、李彥、權國頂、夏華江為中煤科工集團工程科技董事會董事”的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由8名變更為9名,改變了股東委派董事人數,違反了公司章程。其次,股東會有權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屬於公司決議重大事項,為了保證公司治理結構的穩定性,應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表決方式進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中臨時股東會決議僅有60%股東同意,該項違反公司章程內容的決議未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同意。在公司章程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中煤科工公司的上述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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