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9 民間借貸:共同借款應當連帶償還

民間借貸:共同借款應當連帶償還

民間借貸:共同借款應當連帶償還


案情簡介

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張某某出具一份《借據)。該《借據》載明:借到張某某人民幣2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出方式由借款人李某某指定出借人張某某將上述款項劃入孫某某的銀行賬戶。在該借據的借款人欄下,李某某簽字並捺指模,A公司加印章。同日,張某某將借款劃付到李某某指定的孫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銀行賬戶。

2011年11月26日,出借人張某某與李某某、孫某某、於某某等人簽訂一份《協議》約定:李某某向張某某借款2100萬元,李某某、孫某某、廖某某、於某某等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直至借款還足額度為止。協議落款處,李某某、廖某某、於某某簽字捺指模,孫某某沒有簽字,也沒有捺指模。同日,張某某與李某某、孫某某、廖某某、於某某等人簽訂《協議承諾書》約定:因債務人李某某向張某某借款2100萬元,如果不能如期歸還,每月支付1%的違約金。該協議承諾書孫某某沒有簽字,也沒有捺指模,其他人均簽署了名字並按捺指模。

借款到期後,李某某未予償還。2012年9月10日,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孫某某、B公司、A公司共同連帶清償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違約金;2.A公司、廖厚某某對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李某某答辯稱:李某某隻是名義上的借款人,並非實際的借款人,款項的實際使用人是孫某某和B公司,應當由孫某某和B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B公司答辯稱:B公司不是本案借貸關係的債務主體,無權要求B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A公司答稱:A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在《借據》上加蓋A公司的公章既沒有A公司的授權,也沒有A公司的股東決議,A公司也沒有接收或使用該借款,沒有在借款行為中收取任何利益,本案所涉的借款行為是李某某及孫某某等人的行為,與A公司沒有任何關係,A公司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廖某某答稱:廖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存在違約行為,張某某無權要求廖某某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於被告李某某、A公司在借款中的地位如何確定的問題。李某某向張某某借款2100萬元,雙方簽署《借據》。該借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張某某按《借據》約定將故項劃入李某某指定的孫某某賬戶,已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且各方當事人已在2011年11月26日的協議)《協議承諾書》中確認了張某某的出借款項金額。李某某在該兩份協議中均承諾還款,但一直未按約定行還款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張某某與李某某籤暑《借據》,張某某依據其指今劃付款項,雙方已構成完整的借腎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項應由李某某償還,該項由誰使用均不能免除李某某承擔還款的責任。A公司在瀘案《借據》的藉故人欄中蓋章應視為其與李某某共同向張某某借款,雖然A公司在此後的《協議》(《協議承諾書)中沒有蓋章確認,但其借款人的地位沒有改變,應與借款人李某某共同承擔償還借款2100萬元本息的責任。

關於廖某某對本案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廖某某在《協議》《協議承諾書》中籤名,並在協議中約定廖某某對還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直至借款還足額度終止,該約定是廖某某的真實意思,其稱不是借貸關係的債務主體及無須對借款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關於孫某某對本案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孫某某在《借據》《協議》《協議承諾書》中均沒簽名,因而該三份證據對孫某某沒有效力,而張某某要求孫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為李某某出具的《確認書》,但該《確認書》僅為李某某單方所出具,並沒有孫某某的確認,因此,該確認書並不能約束孫某某,張某某要求孫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於B公司對本案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孫某某雖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並沒有在《借據》《協議》《協議承諾書》及李某某出具的《確認書》中蓋章確認,其效力不能及於B公司,張某某要求B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證據不足。

依據《協議承諾書》的定,李某某不能如期歸還借款,李某某必須於每月10日前按照欠款顏每月支付違約金1%計付,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張某某請求從2011年11月29日逾期起以欠款金額按月1%計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限李某某、A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償還借款2100萬元,並支付從2011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金額按月1%計付違約金;二、廖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民間借貸:共同借款應當連帶償還

二審判決

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孫某某雖然沒有在本案《借據》《協議》《協議承諾書》上簽名,但李某某出具的《確認書》已確認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其代表簽字與孫某某、B公司共同所借,本案所涉的借款也確實匯到了孫某某的賬戶,孫某某是本案款項的共同借款人。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孫某某共同連帶清償借款本金210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同是孫某某是否為本案共同借款人,應否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張某某借款2100萬元給李某某、A公司,有李某某、A公司出具的《借據》及張某某的匯款憑證為證,借款關係合法真實。張某某按李某某的指示將匯款匯入B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的賬戶後,與李某某、廖某某等人於2011年11月26日簽訂的《協議》《協議承諾書》,雖然有約定借款使用人孫某某、廖某某對李某某欠張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孫某某在《協議》《協議承諾書》中均沒簽名或按捺手指模,故該約定對孫某某不產生約束力。李某某出具給張某某的《確認書》是李某某的單方行為,並沒有得到孫某某的確認。張某某以上《協議》《協議承諾書》《確認書》為依據,認為孫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證據不足。李某某將借得的款項交給孫某某使用,屬李某某與孫某某之間的另一法律關係。綜上,一審法院不支持張某某關於孫某某是本案所涉款項的共同借款人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主張,並無不當。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A公司以及孫某某是否承擔連帶償還借款的問題。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原《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二個以上借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借款不分份額的,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出借人有權請求部分借款人或者全部借款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據此規定,如果其中一個或者部分借款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則不承擔共同償還借款的責任。本案有以下兩種不同情況。

關於A公司的共同借款問題。李某某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張某某借款2100萬元並出具出《借據》,並在該借據的借款人欄下簽字按捺指模,同時A公司加蓋了印章。這裡有兩個表象,一是李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借據》上蓋有A公司印章,這兩個表象足以使出借人張某某相信A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後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也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也就是說,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借款,即使由其個人使用,出借人也可以將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個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因此,李某某在《借據》上加蓋A公司公章,即使沒有A公司的授權,即使A公司沒有收到借款,也不能否定A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A公司應當與李某某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關於孫某某是否共同借款問題。涉案《借據》載明“出款方式由借款人李某某指定出借人張某某將上述款項劃入孫某某的銀行賬戶”,後張某某按照該《借據》的約定,向李某某指定的孫某某銀行賬戶劃入涉案借款。此過程只能說明張某某使用借款的去向,再者,涉案《借據》《協議》《協議承諾書》《確認書》均無記載和表述孫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因孫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所以不與李某某、A公司一起承擔連帶償還借款的責任。至於孫某某是不是本案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以及應否向李某某、A公司返還款項問題,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是本案審理範圍,而應另行處理。

本案例根據廣東省高人民法院(2013)專高法民二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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