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 女職工勞動合同到期到底怎麼處理?

女職工勞動合同到期到底怎麼處理?

兩個案例都很簡單,不少HR都知道。

但兩個案例背後的東西,才是智慧……

女職工勞動合同到期到底怎麼處理?

一、女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後,發現懷孕了,腫麼辦?

案例1:

李某於2014年6月1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5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公司與李某終止勞動合同。雙方辦理了工作交接,公司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

2017年6月5日,李某感覺身體不適,去醫院檢查,發現自己已懷孕1個多月。

2017年6月6日,李某找到公司人事部經理,出示醫院證明,說明在職時自己已經懷孕的事實,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人事部經理表示:李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未告知公司,其已經懷孕的事實。如果告知的話,公司是不會終止的。並且,雙方已經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公司已經支付經濟補償,雙方勞動關係已經終止,無法恢復。

2017年6月8日,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案例解析:

按照法律規定,女職工在三期之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是不能到期終止,要延續至三期情形消失時才能終止。

雖然公司與李某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不知道李某已經懷孕的事實,但李某離職後幾天,自己覺得不舒服,去醫院檢查了,才發現已懷孕一個多月了。由此證明,李某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就已經存在著懷孕的事實。

由於女職工在受孕後都有一個待發現的過程,從客觀受孕到主觀上認識已經懷孕,本身就有一個時間過程。因此,公司以李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未告知其已經懷孕的事實來進行抗辯不應得到支持。

故,公司的終止是違法的,李某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應該獲得支持。

公司已經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李某應全額退回。

二、女職工簽訂離職協議書並離職後,發現懷孕了,腫麼辦?

案例2:

李某於2014年6月1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2016年5月31日,公司找李某談話,與其協商:因近來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想與李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並按法律規定支付給王雨嫣相關補償。李某正好也覺得公司的經營狀況不良好,於是,雙方談妥條件後,簽訂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當日辦理了離職手續。公司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

2016年6月5日,李某感覺身體不適,去醫院檢查,發現自己已懷孕1個多月。

2016年6月6日,李某找到公司人事部經理,出示醫院證明,說明在職時自己已經懷孕的事實,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人事部經理表示:雙方已經簽訂了《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並且,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公司已經支付經濟補償,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無法恢復。

2016年6月8日,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勞動合同。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並未禁止懷孕婦女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現李某主張其已經懷孕,故某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而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簽訂過程中並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李某在籤協議時不知曉自己已懷孕,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範疇,協議不具有可撤銷的事由,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因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非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故李某認為某公司無權與已經懷孕的婦女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無效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解析:

為什麼不屬於重大誤解?

雖然李某在簽訂協議時不知道自己已懷孕,但不能因此而理解為她對行為(簽訂協議)的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因為是否懷孕,法律都不限制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再說,雙方簽訂協議的行為也不會直接給勞動者“造成較大損失”。雖然現實中懷孕後再就業有一定困難,但也不排除能找到更好的工作的可能性,因此造成較大損失並不必然存在,難以認定這是重大誤解。

法條鏈接: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71.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 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為什麼不屬於顯失公平?

某公司按李某的工齡依法支付經濟補償,不存在顯失公平。也沒有辦法說是某公司利用優勢或李某沒有經驗來讓李某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

法條鏈接: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72.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案例啟示:

1、妹紙們,簽訂離職協議書前趕緊去趟醫院吧,否則,協議一簽深似海,從此單位是路人。

2、單位們,女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了,我們應該怎麼處理,是不是到期終止呢?

NO! 應該把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轉化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簽訂離職協議書去處理。

經濟成本(經濟補償)是一樣的(如果入職時間是在2008年1月1日後):

勞動合同到期終止: N;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N。

但法律後果就大大不一樣:

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存在著恢復勞動關係的可能性;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不能恢復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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