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跨境糾紛新思路:巧用香港仲裁程序提前保全可執行財產

來源: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劉炯 湯旻利

解決跨境糾紛新思路:巧用香港仲裁程序提前保全可執行財產

本文基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結合筆者實際辦案經驗,探討如何利用香港仲裁程序,以通過保全措施來確保國際仲裁裁決的執行力。

跨境執行仲裁裁決及保全措施的難度

伴隨著國內企業走出去的步伐,如何解決國際商事交易中的糾紛也成為不少國內企業的關注重點。在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國際仲裁更受當事人青睞,原因有二:一是仲裁具有保密性。較之原則上公開進行的法院庭審,仲裁一般都以私密方式開展;二是相較於外國判決,仲裁裁決更易得到承認和執行。

在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本國法院往往有司法主權的顧慮,因此一般僅基於兩國之間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或互惠原則予以執行來自對方的法院判決。而在仲裁領域,由於絕大多數國家及地區均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目前已經有162個成員國/地區),會相互承認及執行符合條件的外國仲裁裁決。而且,依據《紐約公約》的原則,一國或地區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僅對該仲裁裁決及相關仲裁程序進行形式性的審查(比如,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程序是否按照當事人約定進行等)而不會對案件實體爭議再行審查,這也在極大程度上確保了仲裁裁決的執行力。

然而在實操過程中,若被執行人拒絕主動履行其在仲裁裁決下的義務,雖然勝裁方可以依據《紐約公約》跨境執行仲裁裁決(若被執行財產所在國家或地區為《紐約公約》成員),這一過程仍舊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且耗費當事人額外的時間及金錢。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方往往會尋找仲裁裁決及仲裁程序中的瑕疵,向執行地法院主張相關裁決不應得到執行。此外,執行地法院的司法體系可能效率較低,導致相關審理程序較慢。因此,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跨境執行難也是企業面臨的實際困難之一。

在國內仲裁中,當事人可以利用保全程序提前保全相對方的財產(比如查封不動產、凍結銀行賬戶、凍結股權等)。這不僅可以極大程度上保證裁決的執行力,也可以給相對方施加壓力,促成和解。然而,這種模式在國際仲裁中由於跨地域、跨法域等因素的影響,在實操過程中並不容易照搬適用。比如,中國法院就極少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決定。

關於內地與香港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不過,若裁決作出地與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之間有一些相關司法協助安排,則當事人就可以利用此類安排以執行仲裁庭的保全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就是這樣的一個跨區域司法協助安排。

該《安排》於2019年10月1日開始生效,標誌著兩地法院將就仲裁中當事方提出的保全申請給予相互協助——支持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向內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同時,內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也可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保全。

該《安排》的出臺具有很高的實踐意義,其實際的適用範圍遠大於僅涉及內地與香港當事人之間的商事糾紛。以相關仲裁程序符合《安排》所界定的“香港仲裁程序”或“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為前提,無論一方當事人系屬哪個國家或地區,只要其在香港或內地持有財產(例如銀行賬戶、內地或香港公司的股權、內地或香港的不動產等),則相對方都有可能利用《安排》規定,成功保全該方在港或內地的財產,作為確保執行或者加速和解的一大籌碼。

辦案札記

近期,筆者就處理了一起香港仲裁案件。在該案中,筆者代表某內地國企向某海外交易方提起仲裁。根據仲裁條款的約定,相關爭議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在香港仲裁。在接手案件的初期,筆者就發現雖然我方在實體爭議中佔據一定的優勢,但是由於相對方只是一家設立在海外某群島的SPV,故而執行過程中很可能遇到重重障礙。此類SPV往往僅是一個殼公司,名下並無充足資產。

較為幸運的是,該SPV的實際持有人為內地華人,又恰逢《安排》正式生效,故而筆者就從查找相對方實際控制人在內地的財產入手,發現其通過涉案SPV在內地某公司持有股權且為大股東。該關鍵信息一經確認,筆者立即基於《安排》的規定向HKIAC提出申請,並最終在HKIAC的協助下向內地法院提出申請,成功凍結了前述股權,價值合計約5000萬人民幣。

上述實例也充分展現了《安排》的實踐價值。基於筆者過往的辦案經驗,若完全相同的情況發生在香港或內地以外的國際仲裁程序中,則即使海外仲裁庭能夠簽發保全決定,此類保全決定被內地法院承認及執行的可能性也極低。

《安排》的適用——HKIAC官方數據

根據HKIAC近期公佈的官方數據,自《安排》於2019年10月1日生效以來,其已收到13份申請,涉及內地9個不同的轄區法院。其中12份為財產保全申請,一份為證據保全申請。據HKIAC披露,前述12份財產保全申請中,至少有5份申請已獲得內地法院批准,總價值近17億人民幣。

可見,《安排》的出臺為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在相關國際仲裁中申請各類保全措施提供了極大的制度依靠。這也提醒企業,在選擇仲裁地及仲裁機構的同時,也可以未雨綢繆提前考慮將來可能發生的保全申請,以作出更加有利的選擇。同時,仲裁開始後,以確保執行為著眼點,應靈活利用一切有利的法律及制度優勢、盡力排查被執行人的各類財產情況,並在適當的時機提出保全申請,加大己方的籌碼。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