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航班延誤險理賠被抓?定罪邏輯的漏洞是?


第二篇:航班延誤險理賠被抓?定罪邏輯的漏洞是?

昨天,筆者刊發了《購買航班延誤險理賠被抓?真的是利用規則的無罪行為嗎?》一文,受到一定關注。筆者也與諸多法律人士進行了探討。


為更深度的分析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筆者將嘗試進一步梳理可能存在的定罪邏輯,以此為相關案件公正處理打下基礎,也為有意或實際參與相關案件的辯護律師提供“靶子”,有的放矢。


筆者旨在討論法律適用,不作為筆者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


筆者一直觀點明確:律師進行刑事辯護,首先要客觀審查證據,提煉事實,進一步分析定罪量刑問題。這是有品質辯護、有效辯護的基礎。不經過這個過程就喊無罪,是不負責任的,不專業的。


因為本案目前涉嫌兩個罪名,為突出與保險問題的聯繫,易於說明,本文只對“

保險詐騙罪”單一罪名進行分析。接上文觀點,筆者謹對行為人使用具有“保險利益”的相關人身份證件購買保險情形。


一、本案中“保險事故”是什麼?


經查詢: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發生某種特定危害時,保險公司對此負有賠償經濟損失或者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是在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主要根據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來區分保險事故。


舉例來說,就是假如購買了某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意外身亡,則由保險公司賠償給被保險人或者最終受益人一定金額,這裡的“意外身亡”就屬於保險事故。


前面這段話這麼長,多數文字是為論述該事故是保險內的事故,而事故本身,還是有賴於其自然定義。


事故,是發生於預期之外的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或經濟損失的事件。


相對於延誤保險,筆者認為結合“特定危害”的定義,傾向於認為,是被保險人被耽誤的時間,才是保險事故,而飛機延誤本身不是。


二、延誤保險合同條款中,是如何界定“保險事故”的?


筆者嘗試查詢了常見延誤保險合同,大概如下: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乘坐保險單載明的航班(以下簡稱“預定航班”)的被保險人

由於發生航班延誤達到或超過延誤時長才到達機票載明的目的地(以下簡稱“目的地”)的,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

從文義解釋,延誤保險的保障對象是紅字部分,即達到或超過延誤時長才到達機票載明的目的地(以下簡稱“目的地”),而不是藍字部分,“發生航班延誤”,航班本身延誤只是引發原因,因為前面寫了“由於”。


三、相關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


近期刑行交叉的概念比較火,一般認為,行政犯的構成需要行政違法在先,作為基礎。保險詐騙一般認為屬於行政犯與自然犯的交叉,因此考察行政違法性也是必要的。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 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筆者認為,從目前信息看,被使用身份證件購票和保險的相關人員,顯然沒有乘坐飛機之意圖,也沒有實際乘坐飛機之行為,行為人使用相關身份證件購票及保險,是為了獲取保險賠償。因此,相關人均不具備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認為是“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存在可能性。


四、是否違反刑法的明確規定?


一位資深公安法律專家建議,即使行為侵犯了法益,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如刑法未明確規定入罪,也要謹慎定罪,並舉了例證。結合該觀點,筆者又一次查詢了刑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基於前述,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可能符合的。


此外,筆者在群內討論中,還提及“刑法是社會的兜底”,還被好友在朋友圈中引用!這不是瞎說嗎?


看看上下文便知,筆者所指在於,不能因為延誤保險公司操作流程未達到無懈可擊(比如沒有嚴格、實質核實被保險人是否乘機,本案中可能是形式審核),而認為保險公司就該被“獲利”。好比,不能因為我家門沒鎖,或鎖不結實,你就可以來我家偷東西。實際在盜竊案件中,只要是在我家屋裡,就是我宣示了是我的東西,你就不能拿,拿了就是盜竊。而對於合法財產所有者的過分苛求,顯然是要極大增加合法財產所有者的成本,每家都要買高級防盜門、幾個防盜門。這顯然是不經濟的。


而刑法中規定了盜竊罪,公而示之,並不斷宣傳規定與案例,使有歹意者望而卻步,使合法財產者甚至可以夜不閉戶,節約了大量社會成本,提高了市民的安全感。


這就是筆者說的,用刑法才兜底,而不能苛求保險公司。當然,兜底的不只是刑法,在其他情景下,行政法、民法都是兜底。


當然本案還涉及民事法律問題。筆者也在群內討論時有所涉及,本案合同也是有問題的。鑑於法定的定罪邏輯並不包含過多的民事分析,因此暫不贅述。


另外,針對射幸觀點,筆者認為:保險行為必須遵從保險法、合同法的規範調整,不是保險利益人和保險公司的對賭行為。


本文是應部分好友邀請所寫,主要是引用,實為簡陋,不到之處請多見諒。希望本文成功樹立一個“靶子”!一起加油!!

• END •

作者:

學法會友 資深公安法律專家

顧寧 中國執業律師

李東旭 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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