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之效力初探|巡迴觀旨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之效力初探|巡迴觀旨


欄目主持人張小健按:在效率和公平之間取捨,尋求一種相對的正義,是民商事法律價值判斷的常規命題。儘管票據的無因性能為票據的流通注入無窮動力,但囿於當時金融市場的成熟程度,《票據法》第10條的存在,有其特定的平衡價值。隨中小企業融資需求的高漲,最高人民法院以《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適當限縮《票據法》第10條的適用範圍,對金融市場需求作出回應。隨票據市場改革的深入,民間票據貼現的融資體量已不容忽視。面對這種與現行法律不符,但又潛藏巨大風險的金融現象,法院必須通過裁判作出回應。本文將檢討司法審判對原因關係瑕疵時票據無因性的適用,反思監管規定與司法實踐的關係,思考對票據無因性的限制如何與時代需求匹配的問題。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之效力初探|巡迴觀旨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之效力初探|巡迴觀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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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行票據貼現從業資格管制制度,根據國務院發佈並實施《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只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才可開展票據貼現業務。而所謂民間票據貼現是指非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之間在無交易背景下的票據轉讓行為。銀行貼現由於成本較高、程序繁瑣、額度有限,並不能滿足票據貼現市場的需求。相反,票據的民間貼現具有手續便捷、審批限制較少、成本較低等諸多優點,是中小企業實現短期、快速融資的重要途徑之一。目前市場已普遍接受民間票據貼現這一融資方式,尤其在經濟發達地區該融資方式已然發展成具備一定規模的新興產業。


即便如此,由於票據貼現監管法的存在,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不僅面臨監管法與刑罰的威懾,其效力亦面臨民商法的考究。本文欲以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蘇、福建地方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樣本,初探民間票據貼現的行為效力,以期拋磚引玉。


一、對“民間票據貼現因前後手缺乏交易關係而無效”觀點的檢討


民間票據貼現是以票據本身為標的物的買賣行為,因此該行為本身並不具有《票據法》要求的真實交易關係。有法院據此認為票據當事人之間因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而無效。如在(2014)蘇商再提字第0005號案件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且具合法性。持票人雖然系票據的第六手被背書人,但其取得該匯票的途徑是通過購買的方式,持票人與票據前手之間沒有任何的交易關係,他們之間的票據買賣關係,直接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票據行為不合法,理應不受法律保護。儘管票據本身具有無因性的法律特徵,但根據法律規定,票據的後手對前手持有票據的真實性、交易的合法性,負有謹慎審查的義務,而持票人沒有盡到審慎義務,取得訴爭票據的行為存在重大過失,依照法律規定,不應享有票據權利。”而江蘇高院再審認為:票據流轉,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原則上是分離的,只要票據上的背書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持票人即可依據債務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無須向其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內容。


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該份判決有兩點值得檢討:一是《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是否是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強制性規定?二是以票據本身為標的物的買賣行為是否是一種真實的交易關係?


對於第一個問題,首先,可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識別方法對《票據法》第十條關於“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的規定進行識別:(1)肯定性識別。第一,該法並未明確規定對其違反的法律後果是行為無效;第二,違反該規定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2)否定性識別。該規定的立法目的係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並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2007)民二終字第36號判決書已將《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該判決認為:基礎關係欠缺並不當然導致票據行為無效,即使匯票項下沒有真實交易背景,也不能認定票據行為無效,票據的基礎關係獨立於票據關係,票據基礎關係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係的效力。因此,《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行為不必然歸於無效。


對於第二個問題,雖然《票據法》規定票據轉讓需要真實的交易關係,但並未排除對票據本身進行買賣不是所謂的交易關係。根據票據法原理的“對價原則”,被背書人取得票據需要支付對價,此種對價應當包含金錢對價,不僅僅是實物對價。在受讓人因民間借貸關係對出讓人享有金錢債權的情形下,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出讓人可以將票據無對價轉讓給受讓人清償債務,因為他們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這其實與受讓人直接支付金錢購買該票據並無二致。如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閩07民終749號判決書中認為:“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有效,轉讓匯票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轉讓本質上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法律規定將其排除在基礎關係之外,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記載自己的名稱,且無證據證明持票人系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或者出於惡意取得票據,持票人取得係爭票據屬善意取得。”此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發佈的《關於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指出:“票據的私人貼現或買賣,並非不給付對價,也不違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且貼現或買賣本質上也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也是一種真實的交易關係,沒有法律規定將其排除在基礎關係的範圍之外。”換言之,票據轉讓,或者說買賣本身就屬於票據的基礎關係,由於受讓人付出了對價,故不是惡意持票人,得享有票據權利。此種觀點頗得讚許。


綜上可以認為,《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並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對其違反不必然導致票據貼現行為無效;更重要的是民間票據貼現本身就是一種交易關係,不會因不存在真實交易關係而無效。


二、對“民間票據貼現行為因違反監管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觀點的反思


票據貼現監管法,主要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其位階較高,屬於行政法規。其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的,保護國家金融安全,具有公益性;違反其強制性規定可能導致民事行為的無效。故法院無論從公益性的角度考量,還是從強制性的規定出發,似乎將違反該法的民事行為歸於無效無可厚非。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無效,持票人通過支付對價從票據前手處取得案涉匯票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買賣或貼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票據買賣和票據貼現行為屬非法。因此,持票人既未通過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票據,亦沒有通過合法的票據交付而取得票據,持票人對於案涉票據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據。


票據貼現監管法禁止的是貼現行為的內容,又具有公益性的性質,因此不論採用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識別方法,其都應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即便如此,現行票據貼現監管法仍有反思之處。


(一)禁止民間票據貼現的強制性規定易被規避


如果一項監管規定非常容易被監管對象規避,立法者應檢討該法存在的必要性,司法者應反思該法適用的必要性,禁止民間票據貼現的強制性規定便是如此。規避該強制性規定可以說非常簡單,如某甲持有一張票面價值為100萬元的銀行本票,尚有三個月到期,而甲急需資金,欲以95萬元的價格將票據貼現給乙,但乙不具備經營票據貼現業務的資質,此時乙可以先向甲“出借”資金95萬元,在甲乙之間形成“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然後甲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乙清償債務。由於甲乙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甲背書轉讓票據的行為便不是貼現行為,而是清償債務的行為,但事實上,甲乙之間從事的是票據貼現交易。這樣一來,禁止民間票據貼現的強制性規定就被規避了,而且非常容易地被規避了。


(二)民間票據貼現不必然破壞金融秩序,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反而能活躍資本市場


在銀行,票據貼現業務屬於銀行非標業務,佔銀行業務的比重非常低,利潤率也低,銀行內部亦常限制票據貼現的規模,可謂“一塊雞肋”。從國家層面講,票據貼現在整個金融領域微乎其微,銀行壟斷票據貼現業務的做法對金融秩序,乃至金融安全而言並無實質意義。換言之,放開民間票據貼現業務並不衝擊國家金融秩序,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對於中小企業而言,票據能夠及時貼現是資金融通的重要渠道,能夠解決民間資本多、投資難,中小企業多、融資難的問題。出現“兩多兩難”,是長期以來經濟發展與金融改革進程不相匹配所致,根本的原因是金融管制過嚴。


國務院頒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是被並列的兩種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在行政法上,企業間資金拆借一度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在民法上,企業間資金拆借的行為無效。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雖然《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仍然規定非法發放貸款是違法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卻以司法解釋的方法使企業間的資金拆借由非法走向了合法化,合同的效力也不再無效。《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施行於1998年,上世紀市場經濟尚不成熟,國家對金融行業從嚴管制無可厚非,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對資源的配置應起決定性作用。票據貼現監管法已是“古老的”法律,司法機關應有勇氣對其說不,就如對企業間資金拆借一樣。或許是基於如上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有效,民間票據的貼現、轉讓行為,其實質為民間借貸、融通資金活動;持票人足額支付了貼現款後取得了匯票,在無證據證明在其取得匯票時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應當支持持票人取得了涉案匯票並享有票據權利。此種意見值得稱道。


三、對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效力的再思考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需求就一定會有滿足需求的手段。企業合理的融資需求被壓抑的後果只能是另闢蹊徑。民間票據貼現,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應運而生”。而目前的亂象,源於票據貼現監管法陳舊以及司法機關的“小心翼翼”。可以斷定的是,以目前的形勢,即使掄起刑罰的“大棒”,也根本無法堵住這股民間票據貼現的“洪流”。市場需求對票據貼現制度的改革已逐漸形成倒逼之勢,其根本路徑就是要讓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浮出水面,促進其規範化和法制化。


而在法律修改之前,司法機關將民間票據貼現的行為歸於無效應持審慎態度。一方面,恪守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古老規則,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先例,不因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缺乏基礎關係而認定其無效;另一方面,法院應剋制適用《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關於票據貼現的從業資格監管規定,通過解釋論的方法將民間票據貼現行為解釋為民間借貸行為、資金融通行為,以維護其效力,企業間資金拆借由非法轉向合法的蛻變路徑值得民間票據貼現司法實務者借鑑。


四、結語


但從票據法的角度講,票據買賣的行為不可能無效。但票據貼現業務屬於金融業務,需要國家監管,票據貼現監管法的天平一端是國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另一端是用票據進行資金融通的市場需求。如民間票據貼現的放開並不會衝擊金融秩序,損害金融安全,那麼滿足市場的需求應刻不容緩。票據貼現行為不應僅因貼票人不具有票據貼現資質而否認票據貼現的效力,反之,法院應儘可能維護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的效力,形成司法慣例,倒逼票據貼現監管的立法改革。


參考文獻:

1.劉心穩:《票據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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