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2017)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

一、民事案件

1.“一種固體泵”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原告:碎得機械(北京)有限公司(簡稱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天津碎易得公司)

【案號】(2016)津01民初309號、(2017)津民終98號

【案情摘要】碎得公司於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於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曹保衛,股東(發起人)共有5人,分別是曹保衛、蔣林軍、楊海龍、賈雲鵬、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員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後與碎得公司解除勞動關係。

【典型意義】本案是近年來創新型企業經常遇到的、單位職工特別是掌握技術資料的技術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原單位取得技術成果後,即離職並跳槽到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企業,或者成立新企業,依託掌握的原單位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引發與原單位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權屬糾紛的典型案例。與傳統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發生在實際發明人與單位之間不同,此類案件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往往是離職人員就職的新單位,登記發明人有些是在原單位參與涉案發明創造研發的技術人員,有些是在原單位能夠接觸到涉案發明創造相關資料的管理人員。此時,如何準確判斷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的歸屬,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鮮有法院明確審查規則。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內的碎得公司針對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項發明創造的21件實用新型專利權和發明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上訴案後,在查明案件技術事實的基礎上,深入研究現有相關法律制度,仔細剖析形成糾紛的原因,遵循既要保護創新型企業就職務發明創造應享有的合法權益,又要避免實際發明人利益受到損害的原則。一方面,依據專利法第六條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歸納出審查判斷一項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是否屬於單位所有時,應當遵循的發明人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或者臨時工作關係、單位主張具體職務發明創造的類型、發明人在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是否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單位與發明人之間有沒有約定等“五要件審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單位已完成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是否獲得非法利益的判斷應當遵循“全面覆蓋加接觸原則”,即首先將原單位已有的具體工作任務與涉案發明創造進行技術對比,如果經過對比,可以認定該具體工作任務包含了涉案發明創造的所有技術特徵,則只需要審查專利申請人或者登記發明人是否因與該單位有工作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能夠接觸到該單位的上述發明創造,本案依據上述判斷原則,直接認定涉案發明創造屬於“執行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歸原單位所有。上述職務發明創造“五要件審查法”和“全面覆蓋加接觸原則”對於準確判斷髮明創造歸屬,充分發揮專利制度,激勵和保護企業研發創新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原告:沈玉傑

被告:天津市長虹調味品有限公司(簡稱長虹公司)

【案號】(2016)津01民初78號、(2016)津民終397號

原告:天津鸚鵡樂器有限公司(簡稱鸚鵡樂器公司)

被告: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同鑫進出口有限公司(簡稱同鑫進出口公司)

【案號】(2017)津02民初274號、(2017)津民終507號

【案情摘要】1962年1月22日,中國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經商標局核准註冊“鸚鵡”(PARROT)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西樂器、口琴等,該商標經續展現在有效期內。1989年,該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為天津文教體育用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文教進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進出口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商標,2006年,該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為本案被告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同鑫進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樂器廠經商標局核准註冊“鸚鵡”(YINGWU)商標及圖形,核定使用商品為樂器(手風琴、提琴),該商標經續展現在有效期內。2004年,本案原告鸚鵡樂器公司受讓取得該商標。天津市樂器廠曾長期將“鸚鵡”(PARROT)商標使用於其生產的手風琴上,用於出口。

2000年11月1日,時為“鸚鵡”(PARROT)商標權利人的文教進出口公司與時為“鸚鵡”(YINGWU)商標權利人的天津市樂器廠簽訂《關於解決“鸚鵡”牌商標確權問題的協議》,約定由文教進出口公司續展“鸚鵡”(PARROT)商標,由天津市樂器廠續展“鸚鵡”(YINGWU)商標,天津市樂器廠出口本廠生產的手風琴可以長期無償使用文教進出口公司的“鸚鵡”(PARROT)商標,文教進出口公司原則上不在國內銷售“鸚鵡”(PARROT)的手風琴。後雙方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教進出口公司許可天津市樂器廠使用其“鸚鵡”(PARROT)商標,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鸚鵡樂器公司認為,共同使用“鸚鵡”(PARROT)商標是歷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雙方雖並非《關於解決“鸚鵡”牌商標確權問題的協議》的簽訂者,但雙方作為兩個商標的承繼人,應當遵守原協議。但同鑫進出口公司自取得“鸚鵡”(PARROT)商標後,阻礙鸚鵡樂器公司在出口產品上使用該商標,並許可第三方使用該商標用於國內生產、銷售,違反協議約定。鸚鵡樂器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鸚鵡”(PARROT)商標的永久無償使用權並禁止同鑫進出口公司在國內使用該商標。

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鸚鵡樂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標權訴訟首先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涉案第40540號商標(標識為PARROT鸚鵡及圖形)享有權利。涉案商標的註冊商標權利人現在為同鑫進出口公司,而鸚鵡樂器公司提起訴訟認為對涉案商標享有權利的主要依據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進出口公司和天津市樂器廠簽訂的《關於解決“鸚鵡”牌商標確權問題的協議》。鸚鵡樂器公司主張上述協議中由天津市樂器廠就“鸚鵡”(PARROT)牌商標享有的權利由其承繼,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天津市樂器廠將上述協議中由天津市樂器廠就“鸚鵡”(PARROT)牌商標享有的權利轉讓給了鸚鵡樂器公司。因此,鸚鵡樂器公司既不是訴爭第40540號商標(標識為PARROT鸚鵡及圖形)的註冊商標權利人,亦不能證明其對訴爭商標享有其他權利,鸚鵡樂器公司不是能夠提起本案侵害商標權糾紛的適格主體,故裁定駁回鸚鵡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本案系因特定歷史淵源形成的商標糾紛案件。由於我國曾長期實行出口管制制度,國內生產企業曾經長期需要通過專門的外貿企業將其產品銷往國外。在該背景下,外貿企業與生產企業使用同一商標以及外貿企業專門為出口某一產品而為其註冊商標的情況十分普遍。在長期合作過程中,外貿企業和生產企業都為商標商譽的形成作出了貢獻。在出口政策發生變化之後,雙方應該通過協商解決商標使用問題,鼓勵企業間通過許可使用等方式繼續共同維護商標商譽。但是對於外貿企業與生產企業訂立的商標使用協議,應當遵循以締約主體為中心而非以註冊商標為中心的原則,嚴格審查締約主體及權利義務內容,在註冊商標轉讓或者相關締約主體發生新設、分立、變更等情形下,如果無充分證據證明新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新的市場主體應當繼續受到協議約束的,則應禁止協議的擴大適用,以尊重和維護權利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南京貓山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濱海新區瀚澤甜品店

【案號】(2017)津0116民初1096號

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士林大飯店)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士林生物公司)、天津勸業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天津勸業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海光寺商場)

【案號】(2016)津0101民初5424號、(2017)津01民終5204號

原告: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案號】(2017)津02民初26號

法院認為,企業名稱雖然在註冊登記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護的地域範圍並不當然地以其登記註冊的地域範圍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記註冊的地域範圍,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範圍內,同樣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保護。他人如果為攀附其聲譽,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或企業字號)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仿冒行為,應當給予制止。故判決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鏈家”中文文字的營業標識並賠償原告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萬元。

7.昆明邁頭商業詆譭糾紛案

原告:愛思開能源潤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簡稱愛思開公司)

被告:昆明邁頭商貿有限公司(簡稱邁頭公司)、張運華

【案號】(2016)津0116民初2167號、(2017)津02民終2645號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信息化時代背景下,對經營者通過網絡公開發布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經營者言論這一行為性質的認定。本案二審法院明確了此類案件商業詆譭行為的認定規則。首先,明確市場競爭中,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尤其是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發佈其他經營者負面信息時,應當客觀真實,避免過激言論;其次,人民法院在對言論內容整體審查的同時,仍需對言論依據、細節信息作具體審查;第三,非一般競爭關係經營者公開發布其他經營者負面信息時,應負有較高的審慎義務。本案判決不僅有利於規範網絡環境下經營者言論自由的界限,也有利於規範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原告:樂視網(天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案號】(2017)津0116民初1148號

原告: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號】(2017)津0101民初2043號

【典型意義】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作為證據類別之一的電子數據證據被使用的頻率越來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數份來源不同的電子數據證據,該電子數據證據生成主體分別為提交該電子數據的一方當事人、國家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對此,本案對其來源不同的電子數據證據真實性的認證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與認定:首先,對電子數據證據生成主體為提交該電子數據的一方當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為:要求該當事人通過互聯網對該網站網頁內容進行當庭展示(演示),由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其次,對於電子數據證據生成主體為國家行政機關時,因行政機關的官方網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極低,故對該類證據的認證方法為由舉證方當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職權進行審查即可。再次,對於電子數據證據生成主體為對方當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時,對對方當事人網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網站)中的電子數據證據的舉證方法一般為通過對電子數據公證保全,以及通過可信時間戳進行認證。其中爭議較大的為通過可信時間戳認證電子數據證據的真實性,對此,本案明確了對可信時間戳認證的電子數據證據的認定標準,對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10.上海珂蘭公司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

原告:上海珂蘭商貿有限公司(簡稱珂蘭公司)

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那是公司)

【案號】(2016)津02民初491號、(2017)津民終489號

二、刑事案件

1.假冒註冊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公訴機關: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於某

【案號】(2016)津0114刑初739號、(2017)津01刑終511號

【案情摘要】被告人劉某甲於2016年6月份從他人處購買假冒權健自然醫學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權健公司)小袋散裝牡蠣產品後,未經該公司許可,夥同被告人劉某乙私自用仿冒該產品的外包裝對散裝牡蠣產品進行包裝後對外銷售。其中,被告人劉某甲以人民幣43200元的價格向楊某(另案處理)銷售上述產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幣924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劉某丙銷售上述產品7箱840盒。被告人劉某丙又將其購買的上述產品以人民幣966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後又變賣。

被告人高某某於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鄲市磁縣高速公路服務區內,從一男子處購買假冒權健牌牡蠣產品5箱600盒,後將其中4箱480盒產品以55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將上述產品以600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夥同被告人於某以72000元的價格銷售給夏某某。

被告人劉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於某均明知上述產品系假冒權健公司牡蠣產品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併對外銷售。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夥同被告人劉某乙未經註冊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劉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於某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到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對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適用法律條款的意見是正確的,一審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數額及各自的犯罪情節,考慮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情況下判令:被告人劉某甲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被告人劉某乙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被告人劉某丙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於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6000元。一審法院宣判後,被告人劉某甲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訴。經二審審理,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採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近年來,隨著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對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來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暴利,將魔爪伸入該領域,生產、銷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嚴重侵犯了消費者和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權健”牌牡蠣粉暢銷,故冒用“權健”商標進行生產、銷售牡蠣粉,公訴機關以各被告人分別構成侵犯註冊商標罪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綜合全案證據,根據各被告人的各自實施犯罪行為情況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對於數被告人實施假冒註冊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導意義。

三、行政案件

原告:陝西白水杜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陝西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市場監管委)

第三人:洛陽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簡稱洛陽杜康公司)

第三人:天津物美未來商貿發展有限公司(簡稱物美公司)

【案號】(2016)津0101行初379號、(2017)津01行終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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