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借款項後即償還利息的行為認定

最高院:出借款項後即償還利息的行為認定

最高院:出借款項後即償還利息的行為是否等同於借款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協議》約定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一審判決確認本案借款本金數額應扣除借款當日所付利息,該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索引

《張世貴與被上訴人詹桂芳、新疆百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5)民一終字第1號】

爭議焦點

出借款項後即償還利息的行為是否等同於借款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2012年8月27日,以詹桂芳為出借人,以張世貴為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張世貴向詹桂芳借款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簽訂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詹桂芳陸續將5000萬元付給張世貴(按實際付款日開始計息)。本協議到期日歸還本金,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扣除第一季度利息,月利率2%;到期未按時支付利息,本、利同按季計復息。《借款協議》經涉案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捺印後,張世貴分別於2012年9月4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5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借款協議》約定款項。上述查明事實表明,案涉《借款協議》系各方當事人合意形成,張世貴作為借款人簽字確認,且出具收款收條與《借款協議》反映內容相互印證。故一審判決關於詹桂芳出借款項給張世貴個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款協議》應為有效的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張世貴上訴主張因詹桂芳與愛家公司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故《借款協議》應認定無效。本院認為,就張世貴上訴主張的本案出借資金來源及借貸過程中存在經濟犯罪的事實,張世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且米東分局根據張世貴的報案,雖就詹桂芳等人涉嫌高利轉貸一案決定立案,但其後2015年4月4日,該局已作出米公(經)撤決字(2015)4號撤銷案件決定書終結該案刑事審查程序。故張世貴關於應中止本案審理及案涉《借款協議》無效的上訴主張,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又因就《借款協議》第五條第4項約定的房款折抵本金及利息問題,張世貴於一審訴訟期間未予主張,二審審理過程中亦未就房款支付事實及應折抵欠付本金及利息的具體數額提供證據,故其關於一審法院只對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判決,但對抵押的房產是否返還未進行處理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確認本案借款本金數額為4700萬元且以實際付款日為基準對利息數額予以調整並分段明確計算方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延伸閱讀

【來源】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488頁

案例:

2011年12月26日,楊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金蘭公司,丙方(擔保人)李某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楊某出借1500萬元給金蘭公司作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 月6日,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方不按期歸還借款,逾期還款利率按4%計算違約金。丙方作為保證人,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1月17日,楊某向金蘭公司轉賬支付1500萬元。2012年1月18日,金蘭公司支付給楊某現金180萬元。

借款到期後,金蘭公司沒有及時付款,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金蘭公司歸還借款1500萬元,並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蘭公司抗辯稱本金應按照1320萬元計算。

從案涉《借款合同書》約定來看,借款期限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為2%,利息總額為180萬元。借款人在次日將180萬元利息歸還出借人,本案是否存在利息預先扣除情形、出借人要求歸還本息是按照1500萬元計算本金還是1320萬元計算本金存在一定爭議。

有觀點認為:雙方在《借款協議書》中約定利息為180萬元,但並未約定利息支付的時間,因此,債務人可以隨時支付利息,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這是當事人自由意志體現,金蘭公司支付了180萬元,雖與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利息基本一致。法律並未禁止提前償付利息,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實際償還行為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時間形成了合意。這種合意應當優先於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應當按照出借人主張的1500萬元計算本息。

我們認為,此種行為儘管並非通常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首先,就利息性質而言,利息是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轉移給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潤。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這對於借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償還所借款項並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雖然當事人對於返還借款期限沒有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所以,本案中,當事人完全可以就返還利息時間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應該根據法律規定,按交易方式、交易慣例進行確定。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償還借款,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雖然並不屬於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並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於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藉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所以,對於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最高院:出借款項後即償還利息的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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