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關於保管合同的相關規定!

最高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關於保管合同的相關規定!


裁判概述:

雖然質押監管協議第一條"法律關係"等約定有外運公司為息縣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縣工行監管質物的表述,但該字面表述並不影響質押監管協議的整體內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有關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與保管人責任的規定作出認定和處理並無不妥。


案情摘要:

1、 新力公司與安陽工行簽訂《商品融資合同》: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用於購買硅錳合金。

2、 當日,安陽工行與外運公司、新力公司簽訂《質押監管協議》:"新力公司將其所有權2646.64噸硅錳合金向安陽工行提供質押,並交由外運公司進行監管,外運公司同意接受安陽工行的委託並按照安陽工行的指示監管質物。外運公司為安陽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安陽工行監管質物。"

3、 另查明,監管期間,新力公司

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出貨,在外運公司保管下的質物僅剩1271.8噸。

4、 安陽工行訴至法院要求外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安陽工行與外運公司之間為委託代理合同關係,還是保管合同關係?


法院認為:

質押監管協議關於質押物的交付、風險轉移及息縣工行、金源公司、外運公司主要權利義務的約定內容,可反映息縣工行、金源公司作為質權人、質押人,委託外運公司對質押物進行監管。外運公司作為監管人,對監管物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監管期間,除不可抗力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約告知外運公司質物的特殊保管要求外,質物毀損滅失或變質、短少、受汙染的,外運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質押監管協議第一條"法律關係"等約定有外運公司為息縣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縣工行監管質物的表述,但該字面表述並不影響質押監管協議的整體內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

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息縣工行、金源公司向外運公司簽發了《質物種類、價格、最低要求通知書》,外運公司亦簽發《質物清單》,確認外運公司已收到質押物,並開始履行監管責任,即質押監管協議已經得到實際履行。

綜上,息縣工行、外運公司之間構成保管合同法律關係,二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有關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與保管人責任的規定作出認定和處理並無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30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實務分析:

關於質押中第三人監管中,監管方與質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有人認為是代理關係,監管人代質權人完成動產質押設立所必須的"轉移佔有";有觀點認為是保管關係,監管人根據質權人的要求將本應直接佔有的質物交由監管人保管。本案例一審認定系保管關係最高院二審予以維持。

至於析清兩者之間的關係是"代理關係"還是"保管關係"意義何在?如果認定為代理關係,那麼質權人向監管人主張的責任僅限於其損失部分;而認定為保管關係,那麼質權人有權向監管人主張質物缺失補足責任或相應返還責任。後者主張數額可能超過質權人的實際損失,超出部分由質權人返還質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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