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證金質權並不因主債務清償而必然消滅

裁判主旨

本案出質人與質權人約定債務清償保證金不是當然返還,而是需要經質權人同意,不返還的保證金可以用於償還其他到期未清償的債權,出質人對此無異議。表明出質人同意該業務保證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償債務的擔保,故該保證金並不因部分債權已經實現而轉化為普通財產。

案例索引

《宜昌市伍家崗區匯鑫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宜昌市九鼎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4324號】

爭議焦點

保證金質權是否因主債務清償而必然消滅?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583賬戶是否存在因主債務清償而業務保證金質權消滅的問題。《保證金質押總合同》質押合同的出質人為九鼎公司,而非債務人。根據再審審查查明的《保證金質押總合同》第十條關於業務保證金返還的約定,單一債務人已經清償其全部債務後,業務保證金不是當然返還,而是需要經質權人同意,不返還的保證金可以用於償還其他到期未清償的債權,出質人對此無異議。表明出質人同意該業務保證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償債務的擔保。

這樣的質押擔保方法,有利於降低企業融資的成本。且2014年12月5日583賬戶被凍結時,其中的可用業務保證金餘額為-25245.21元。故匯鑫公司以部分債權已經實現為由主張相應保證金已經轉化為普通財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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