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銀行行長為收回貸款而給過橋方提供擔保的應屬職務行為

裁判主旨

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項與涉案銀行的利益息息相關,涉案銀行行長雖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並書寫了手機號和身份證號碼,但其個人與涉案該筆借款能否實現並無太大關係,其若以個人身份為該筆大額款項作擔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決由此認定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是代表涉案銀行的職務行為具有事實依據。

案例索引

《某銀行大荔縣支行、簡某保證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4155號】

案情簡介

簡某與某公司、某行大荔支行行長劉某在某行大荔支行辦公場所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1.簡某出借某公司1900萬元,該款用於歸還某公司在某行大荔支行的銀行貸款。2.本筆借款的還款來源為某行大荔支行貸款。劉某以保證人身份簽字,並註明身份證號。

當日,簡某向指定賬號支付了1900萬元。某公司後用該款償還了其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由於某行大荔支行重新為某公司辦理的貸款手續遲遲不能到位,某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中承諾延展期限,但因公司破產一直未能清償。簡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行大荔支行承擔保證責任,向簡某支付1900萬元及利息。

爭議焦點

銀行行長為收回貸款而給過橋方提供擔保的是否屬職務行為?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原判決認定劉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系代表某行大荔支行所為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某公司向簡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某公司之前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某公司和簡某亦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某公司向簡某還款的款項來源為某行大荔支行向其發放的貸款。且在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當天,某行大荔支行即向簡某出具一份《確認函》,函中記載內容顯示某行大荔支行對該《借款合同》的簽訂和內容是知曉的。《確認函》載明就某公司的擔保物在某行大荔支行實現抵押權時,簡某享有受償權。《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項,均是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該《借款合同》簽訂與否與某行大荔支行的利益息息相關,劉某雖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並書寫了手機號和身份證號碼,但《借款合同》涉及金額為1900萬元,劉某個人與涉案該筆借款能否實現並無太大關係,其若以個人身份為該筆大額款項作擔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決由此認定劉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是代表某行大荔支行的職務行為這一基本事實並不缺乏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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