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未繳納出資,何種情況下,公司可將其除名

在公司實踐中,常有一些股東不履行出資,或者不足額履行出資,或者出資後又抽逃出資,對此情形,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可以將其除名?

公司股東未繳納出資,何種情況下,公司可將其除名

一、典型案例

A公司是王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300百萬元,法定代表人為王某。公司在註冊地擁有一塊未開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B為了收購A公司的股權,與李某和張某簽訂了一份《委託代理收購股權協議》,協議約定:由B全部出資,以李某和張某的名義收購A公司的全部股權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收購成功後,B佔有A公司及名下土地開發項目的80%股權,李某和張某無需投入收購資金及項目開發費用,即可佔有A公司及項目的20%股權(兩人各佔10%股權)。

之後,李某和張某與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根據協議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表後A公司的股東為李某和張某,其中李某佔70%股權,張某佔30%股權。

收購完成後,A公司召開三次股東會議,B、李某和張某均出席會議並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其中,第三次股東會決議:李某把登記在其名下的50%股權轉給B指定的胡某。

A公司的第四次股東會張某沒有出席,B、李某和胡某形成股東會決議:限張某在一個月內向公司補繳出資款及項目開發資金2000萬元。一個月後張某沒有繳款,B、李某和胡某召開A公司第五次股東會,會議決定把張某除名(取消張某的股東資格)。

張某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確認A公司的第五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公司股東未繳納出資,何種情況下,公司可將其除名

二、法院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張某的股權最初來源於B委託其收購A公司股權的獎勵。根據B與李某和張某簽訂的《委託代理收購股權協議》,B委託李某和張某收購A公司全部股權後,B在保留80%股權後,將剩餘的20%分別贈與李某和張某各10%,並承諾李某和張某無需投入收購資金及項目開發費用。收購A公司後,A公司股東已變更登記為李某和張某,且張某多次參加A公司的股東會議,實際履行了股東的權利。

張某取得A公司股權並非原始取得,A公司設立時的註冊資本金已由原始股東王某全部繳納,張某取得股權已不需要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故A公司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將其除名,不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該決議侵犯了張某作為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無效。

公司股東未繳納出資,何種情況下,公司可將其除名

三、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規定針對的是原始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不涉及繼受取得公司股權的情形。對繼受取得股權的股東,股東會是不能以未履行出資義務和股東投資款為由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

另外,上述規定強調的是股東沒有按約定繳納任何出資,或者將繳納的出資額全部抽逃,對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構成根本性違約的情形,但不包括未足額出資或者出資後抽逃部分出資的情形。

對於股東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公司可以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對該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同時,還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該股東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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