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条!黑龙江《新冠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来了

为规范我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高流行病学调查质量,及早发现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有效控制疫情蔓延扩散,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

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职责的县级以上疾控机构及相关机构(以下统称调查机构)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和聚集性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病例的发病和就诊情况、临床特征、危险因素和暴露史;发现和管理密切接触者。防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蔓延和传播。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包括个案调查、聚集性疫情调查和实验室检测,具体调查技术应当遵循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技术方案及指南。


第二章调查机构管理


第四条调查机构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科学循证、多方协作的原则


调查机构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调查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


第五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机构负责制。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定传染病的分级管辖原则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任务。调查机构应当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物资储备,并及时更新,保障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员。


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聘任。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调查机构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建设提供保障。


上级调查机构负责对下级调查机构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医疗部门等相关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调查机构接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后,应当迅速启动调查工作。


第九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由调查机构成立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实施。调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


第十条调查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进入医疗机构、疫情发生现场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疫情相关机构应当为调查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被调查者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员会同1名以上现场见证人员在相应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字。


第十一条开展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疑似病例的调查内容:基本信息和密切接触者情况。

(二) 确诊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调查内容:基本信息、发病与就诊、危险因素与暴露史、实验室检测、密切接触者信息等。

(三) 密切接触者判定和管理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与管理指南(试行版)》执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以判定感染来源的,应当及时作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开展聚集性疫情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在调查所有病例的感染来源、密切接触者信息的同时,重点调查病例间的流行病学联系,分析传播链。


(二)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填报事件的基本信息、初次、进展和结案报告。


第十三条送检标本和样品应当由调查及采样人员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由具备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检验。标本和样品应当尽可能在采集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实验室应当妥善保存标本和样品,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


第十四条承担标本和样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未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调查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调查有关要求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结果。


第四章调查结论和报告


第十八条个案调查结论应明确传染源和传播方式,聚集性疫情调查结论在此基础上还应判断疫情传播代际和传播链。


第十九条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上级疾控机构提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来源: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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