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4 最高法 行政事實行為不能成為撤銷判決的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2930號

最高法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該項所規定的確認違法判決,主要是針對違法的事實行為。所謂事實行為,是與法律行為相對的概念,是指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實行為不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為撤銷判決的對象,在其違法時只能適用確認判決。該項所規定的確認違法判決,還適用於在作出判決前行政行為已經了結,亦即已經執行完畢而無恢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的情形。因為該行政行為已無可撤銷之效力,只能判決確認違法。而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芮城縣政府作出的撤銷劉國慶房屋轉移登記的行政決定以及運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均系法律行為。一審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縣政府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為由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屬於混淆了撤銷判決的對象。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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