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代當官,能請多長的病假?談談明朝文官的病假期限


在明代當官,能請多長的病假?談談明朝文官的病假期限

每個人都有生病的時候,生病了就免不了請病假。官員也一樣,官員生病了也要請病假。那麼在古代的時候,官員生病了能請假嗎?能請多長時間的假呢?那麼在明代當官,能請多長的病假?下面就談談明朝文官的病假期限。


文官病假期限

文官告病依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的假期,一是滿足患病官員的養病需要,二是給予養病官員病假的期限,好讓官員依期復出供職,“斯為臣子之義”,而勿恣意偷安。

一般來說,文官告病滿三月停俸,並規定:“病痊之後務要依限前來供職,違限者照近例處置。”即養病官員應在病假的限期內復出供職,否則將按例予以處置。

明時,官員到外地赴任或回原籍,會因地制宜地給予回程的時間。如據記載:“京官省親、祭祖、遷葬,各奏請給假,查例題覆,舊例量地方定限。”當中言明,官員請求給假需要考量該官原籍遠近來擬定回程時間。而文官回原籍養病,除了考慮官員回籍的路程遠近之外,還要考量該官的病情兩相結合才能最終確定給假的限期;養病官員是否依限復出供職則由地方撫按官監管。

在明代當官,能請多長的病假?談談明朝文官的病假期限

除因地制宜和因病制宜給出病假期限之外,文官告病給假的限期最多為三年,以三年為限滿。吏部尚書高拱曾言:

“人雖有疾,調攝三年必當愈矣,如三年不愈則是廢疾之人,何適於用?若本是無疾而託疾以遷延,則又屬欺君罪,尤不可貸也。”

高拱認為,能痊癒的疾病,無論如何在三年內即可調治痊癒,調治三年仍未能愈疾的文官,一則是疾重無需再為敘用,二則是以疾拖延假期,託疾詐病獲得長假,皆不可取,以三年為病假的最長期限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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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官有告病的權利,但也必須設定期限,給予三年的病假期限,其病可愈者能繼續供職,不可愈者也可以老疾致仕;另外,給予一定的期限,能夠甄別故意託疾營私的官員,以欺君之罪加以處分。


文官告病逾期及其處置措施

判斷文官養病是否逾期,吏部有相應的記錄作為依據,允病假之時就已按照患病官員的病情及水程給予相應假期,且將病假開始的年月記錄在案,仍以三年為限滿。針對文官告病逾期的情況,朝廷對於告病逾期官員會按例給予相應的處置。

明代對於沒有按時復出供職的養病官員的處置十分嚴苛。

正德三年(1508年)二月,光祿寺丞趙松先是歸鄉省親逾期,被罰三個月的俸祿,後引疾不出逾期一年,查得趙松乃託疾不就職,且逾期甚久,被直接免去了官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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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三月,進士陳璋、陳定之二人俱引疾逾限期,但未超過一年,“璋、定之勒致仕”。二人也被免去了官職,致仕歸鄉。

嘉靖初期,奏請養病的文官數量增多,官員養病逾期不出供職的現象也隨之增多,一些官員並不是因為疾病未愈而遷延假期,大多是有“假託營私或情有規避”,以謀私的目的故意遷延病假。

嘉靖八年(1529年),吏部查得養病有三年以上的官員竟達四十六人,當中竟包括像光祿寺少卿胡潔這樣品級較高的官員,吏部開列查得的養病違限官員名單並上報世宗,世宗知曉後便下旨曰:

“這御史但有養病三年以上的,都革了職,著冠帶閒住,以後養病官員照這例行。”

規定在外御史養病超過三年以上者,依照此令革職論處。且此令實施對象不侷限於御史,只要是養病愆期的官員,“你部裡既查年月明白,都著照前旨行”。一經吏部查明養病超過期限,都將以革職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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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進士養病但違限三年以上的,都照現行事例一體查革”,進士養病超過限期也照官員例查革。

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直文華殿、工部右侍郎,嘉興談相下獄。相善書得幸,初歸葬,命事竣亟返。既稱疾,愆期,以違命論死”。工部侍郎談相稱疾不歸任職,超過限期,以違背君令罪、託疾欺君罪及違限三項罪狀,令下獄論死,是為違背養病期限最嚴酷的處置例。


一般來說,病假期限到前,患病官員應上呈病痊復出供職的文書到吏部,以示銷假。文官向吏部呈報病痊文書的日期在三年之內,但赴部報到在三年之外的,可以正常恢復職位,如南京禮科主事李坦病痊赴部的時日在三年限期之外,但其起文日期卻在三年之內。

有例在前,官員競相效仿李坦,逾期三年不復出供職,以起文到吏部在三年之內為由愆期赴部,拖延病假,但仍得正常敘用,不在養病三年以上的革職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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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隆慶初年,仍有許多患病官員養病超過限期,“遂藉口限內起文及中途再病等語”,避免遭革職。“限內起文”的真偽尚可由吏部核查養病日期進行判斷,而藉口赴部中途患病遷延病假,吏部官員難以查證其真偽。


鑑於藉口遷延病假的惡劣情況,時任吏部尚書的大學士高拱於隆慶四年(1570年)上奏穆宗,並建議曰:

“境內養病官務要及期赴部,方準敘用;若到部在三年之外,雖稱三年之內給文,仍照違限罷職不敘。其三年赴部而又稱中途患病者,照有疾例致仕,庶欺肆知警,而官事亦不曠廢。至於地方又遠近不同,未必一時盡知,不知而犯,難以遽罪,合令各撫按官將行到日期作速回報,以後病痊到部查其起身。在文書未到之前另行議請;若果在文書既到之後,即照新例施行,斯於情法兩盡。”

著為令,此後,只有在三年期內起文且到赴部的養病官員,才能得到敘用;藉口在三年之內起文但到部卻在三年之外的患病官員,也按照違限處置,不得敘用。而赴部中途稱病的官員,直接以疾致仕。官員患病回原籍調治,分散各處,吏部難以知曉各養病官員的實際情況,則充分調動地方撫按官的監管作用,撫按官負責記錄好養病官員病痊起程赴部的日期,作為日後判斷赴部日期是否違限的依據,協助吏部查辦遷延病假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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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後,吏部尚書楊博認為大學士高拱對赴部期但起文在限期內的養病官員直接不予敘用太過嚴苛,於是上疏建議穆宗曰:“以後養病官員起文在三年之內,到部在三年之外者,該司查驗果有本處官司印信保結,仍照舊例準其收選。”即只要該官員能提供任職衙門對其起文在限期內的保結,不按違限處置,仍可照舊敘用。

楊博的建議也得到世宗的俞允,並以此為令高拱的建議較為嚴苛,能夠起到防止養病官員互相效仿遷延病假的作用;楊博的建議則較為人性化,給予赴部愆期的養病官員重新被敘用的權利,彰顯皇恩,還充分調動了地方撫按官及任職衙門堂上官對養病官員的監察。兩令並行,進一步完善了文官的病假制度。


文官在告病期限滿三年後,若乃真病,仍可繼續上奏告病乞休。如若有託疾遷延病假者,按萬曆十年(1582年)題準:“京官告病,三年限滿稱患病者,不拘在籍在途,行所在撫按官查勘,如有詐託據實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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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限滿三年繼續稱病以告的官員交由告病官員所在地的撫按官進行查勘,詐病官員按例論處萬曆十三年(1585年),吏部對告病限滿三年再請告病的次數進行了規定,題準:“京官再奏養病者,準與題覆。再告違限者雖起文在三年之內,亦不準理,徑行參究。若請告至三,止許告休,不許轉假。如有材難終棄者,致仕之後聽撫按、科道從公薦舉起用。”

第一次告病違限後仍可請告,而第二次再違限,則按例處置;告病請假期滿再告至多三次,至三次則直接致仕,才能突出的才有可能被薦舉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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