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各種簽章的處理方式

007.用項目部章、資料章、財務章、手寫項目部(公司)名稱加經辦人簽名方式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的處理方式

【建設工程】各種簽章的處理方式


司法實踐中,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可能因為簽字或蓋章不完善、不規範的問題對後續的訴訟糾紛產生決定性的影響。本專題對實踐中合同簽訂時出現的一些情況進行梳理。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要求,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印章包括行政章(法人章)財務章、合同章、業務章等。從法律上講,上述印章對外均可代表企業,但由於各種印章所具備的功能不同,故其所代表的意思表示內涵及對外宣示的法律、社會效果便會有所不同。因此,如果在建設工程活動中,印章未規範使用或錯位使用,將會給建設工程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帶來諸多的不確定性。有學者總結以下四類合同簽訂方式效力的認定、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1]

(一)關於用項目部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

建築企業由於施工項目眾多、分散,為了方便經營,項目部公章便得到了泛的運用。實踐中,有些建築企業按施工項目分類,設多個項目部公章,由於項目部系建築公司內部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未辦理工商登記,因此,在使用項目部公章的場合,如何認定項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及相關合同的效力,對於建築企業具有重要意義,建築企業需高度重視。

審判實務中,認定建築企業項目部的公章,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1、建築企業出具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權限的授權委託書,授權項目部公章在委託事頂及委託權限內代表建築企業。

(1)項目部公章未超越委託事項及委託權限範圍的,項目部公章應視為建築企業公章,對建築企業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而機械地認定項目部公章沒有法律效力。

(2)項目部公章如超越委託事項及委託權限,如建築企業追認,則項目部公章視為企業公章,對建築企業產生法律效力。

2.建築企業出具授權委託書,但委託事項及委託權限不明確。此種情況下,建築企業應對其授權不明確負責,項目部公章對建築企業產生法律效力但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應提供證據證實建築企業出具授權委託書的事實。

3.建築企業未出具授權委託書。

(1)若發生爭議後,建築企業認可項目部公章,項目部公章視為建築企業公章,對建築企業產生法律效力。

(2)若發生爭議後,建築業企業不認可項目部公章,項目部公章至少可起到證明的作用。

如對方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實儘管使用的是項目部公章,但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是建築企業,或能夠提供建築企業認可項目部公章對外效力的其他證據,則應視為建築企業追認項目部公章,項目部公章對建築企業產生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之外,依據民法無權代理相關規定,凡不需法定資質即可進行的行為(如項目部購買某件商品或設備的消費行為),應認定項目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應有效,但因項目部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任由建築企業承擔;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法定資質方可進行的行為(如建築施工行為,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等),則應認定為項目部主體不合格,以項目部公章簽訂的合同相應無效,但項目部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建築企業承擔,同時,建築企業應承擔其所屬項目部違反資質管理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4.項目部公章被他人盜用或私刻、擅自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行為人盜用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單位對因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刻、擅自使用公章,除非有證據證明單位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被害人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項目部應當注意保存相關證據,如報案記錄、用章記錄等,以備將來引起糾紛時使用。

綜上所述,無論何種情形,建築企業均應對其項目部公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此,建築企業有必要加強對項目部公章的管理。

(二)關於用資料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這裡所說的“章”是可以對外產生合同效力的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資料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專用章,不具有代替合同專用章或公章的使用功能。因此,用它來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根據人們日常經驗法則,簽訂合同時加蓋資料章也有悖常理。故一般情況下,用資料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

資料章只能用於技術資料管理或報審施工資料等專用用途,其印文也已經明確該印章特定功能,理性的合同相對人不應相信其能用作締約。如簽訂合同時相對人接受此類印章作為合同締約證明的,不能認定其具有善意且無過失,法院在無其他充分證據佐證情況下,一般也不會作出使用該印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符合表見代理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的規定,表見代理不僅要求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當然,如果使用該印章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得到了印章所對應公司主體的追認,合同效力自當別論。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三)關於用財務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

財務章用於單位或集團內部的現金、銀行收付業務(內部借款、往來結算),單位對外的現金、銀行收付業務(預留銀行印鑑、支票、匯票、業務委託書等)以及其他外部業務(如工商部門備案等用途)等,與資料章一樣只能專章專用,不能用作簽署建設工程合同。如用財務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其效力及法律後果與上述資料章簽訂建設工程合同類同,不再贅述。

(四)關於用手寫項目部(公司)名稱加經辦人簽名方式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效力問題

此種情況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借用資質承包合同的情況下十分常見,法官在判斷此種合同效力時,要綜合考量經辦人是否有代理權或是否經公司追認代理權。如果公司授權或追認代理權,且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則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經辦人自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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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廣兄編著:《建鍵工程合同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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