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種中國式無罪|安某某盜竊案,法院變更罪名破壞生產經營罪

另一種中國式無罪|安某某盜竊案,法院變更罪名破壞生產經營罪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17717117747

另一種中國式無罪|安某某盜竊案,法院變更罪名破壞生產經營罪

眾所周知,無罪判決在中國極其艱難。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存在“實報實銷”,免於刑事處罰,不認罪判緩刑,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作不起訴決定,檢察院撤回起訴並作出不起訴決定,這些具有中國特色的“無罪判決”都被稱之為中國式無罪。

其實,還有一類案件結果也應當歸為中國式無罪,即法院變更罪名判緩刑或者實報實銷。詳言之,法院採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宣告不成立,變更起訴書之外的一項罪名。這種做法,有了刑訴法司法解釋為法院直接變更罪名提供了強大的法律基礎,於是法院自行追加、變更、合併起訴罪名的實踐正在大行其道。

我與董印河律師合作辦理的安某某盜竊案,經過法院開庭審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律師多次與法院溝通,最終法院採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安某犯盜竊罪不妥。然而,並未宣告安某無罪,而是通過變更罪名,認定以破壞生產經營罪予以追究更為妥當。最終判了被告人安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緩刑。

法院在判決書中變更一項罪名,未經法庭調查和辯論,剝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應當屬於程序違法,若被告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應當發回重審。

筆者認為法院變更罪名有一定的法律基礎和理論基礎,因為法院不僅具有確認起訴書罪名成立與否的義務,而且肩負避免有罪人的逃脫法網的義務,但法院變更起訴罪名應有限度,需遵從“不告不理”和“訴判同一”原則,對於具有包容關係的罪名之間可以自行切換,但新罪名的犯罪構成事實與起訴罪名不一致,新罪名也不是起訴罪名的必要步驟,法院不應變更起訴罪名,尤其在未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新罪名調查和辯論的情況下,屬於程序重大違法。

同時,法院變更罪名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各項要求,可能會導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做出充分有力的防禦,導致辯護權失靈,在沒有給辯方調查和辯論的機會情況下,強加給被告人一項新的罪名,不僅是司法專橫的表現,而且是非正義的。

德國著名學者拉德布魯赫有句經典名言,如果法官與公訴人合二為一,那麼只有上帝才能作為辯護人。法院主動變更起訴罪名基本上相當於隱形的控訴者,新罪名產生於庭後的評議階段,而控辯雙方都未參與,失去了圍繞新罪名展開法庭調查和辯護的機會,成為了法院自我指控、自我裁判的運動比賽,既當裁判又當運動員,顯然是違背程序正義的非正義之舉。

筆者此前還曾辦理一件案件,三次發回重審,兩度變更罪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涉嫌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兩項罪名,法院採納律師意見,兩項罪名均不成立,卻變更為高利轉貸罪,換判緩刑,實報實銷,在第三次發回重審後,法院進行了兩次開庭,在第二次開庭前,法庭告知辯護人準備變更罪名啦,要求辯護人針對騙取貸款罪準備辯護,最終判了被告人騙取貸款罪,改判免於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安某未經管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公然擅自將土地開發項目安裝的灌溉水管拆下,欲挪作他用的行為,沒有表現出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且不具備秘密竊取的客觀特徵,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不妥。涉案管道屬於荒山土地灌溉設備,被告人糾集三人以上公然將其拆除,影響了其承包範圍的荒山及周邊土地的生產經營活動,以破壞生產經營罪予以追究,更為妥當。

筆者一直堅持認為,關於盜竊罪無罪理由充分,萬萬沒想到法院會變更罪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判決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更為妥當,筆者認為認定該罪名更為荒唐,而應當直接判決被告人無罪,或者檢察院撤回起訴。

破壞生產經營罪一般要求行為人具有洩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然而被告人安某不具有類似目的,而是合理利用水管,造福老百姓,符合土地整治目的。被告人安某沒有破壞生產經營,涉案水管自安裝後因機井不出水就無法使用,水管是廢棄的,導致荒山無法澆水,完全“靠天吃飯”,不存在破壞的基礎。荒山是安某承包的,其將水管挪到有水的機井上,不僅不可能破壞生產經營,反而有助於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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