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分期起算抑或末期起算——以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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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證期間的起算日究竟應當如何確定?可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起算的答覆和判例?或者說,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證期間,是否應當自最後一期租金到期起算?對此,目前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仍然存在諸多疑團和誤識。理論觀點的似是而非令人疑迷困惑,司法裁判的相互矛盾讓人無所適從。

本文特意選取了對於確定分期支付租金保證期間起算日有一定參考價值的最高法院判例:(2005)民二終字第185號、(2017)最高法民申4454號、(2011)民提字第304號案,以上述案例及最高法院相關答覆為素材,從分期租金非同一債務、保證期間非訴訟時效、保證期間起算可約定和相關答覆應各適其案等四個角度,對前述問題加以分析探討,以期能夠澄清此等方面的模糊認識。


一、分期租金非同一債務

認為保證期間自最後一筆債務到期起算的最高法院判例如:

1 . (2005)民二終字第185號案:“在本案所涉擔保合同中,擔保人承諾‘保證期限自主合同生效開始至主合同失效時止。’對本案債務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諾,因此,本案分期償還的債務的保證期間應當從合同債務最後到期日開始起算。”

2 . (2017)最高法民申4454號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涉案債務為分期履行債務,保證期間自最後一筆債務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1]

上述兩判例所涉主合同均為借款合同。那麼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證期間可否參考上述判例,認定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證期間自最後一期租金到期起算?

答案應該是否定性的,主因在於:借款合同分期償還屬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而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分期履行合同之債。[2]“分期履行的債務區分為兩種情形:分期履行合同之債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其中,分期履行合同之債通常是指繼續性合同履行過程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本案的租金即為一例;而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則是指債務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產生並確定,只是依照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例如分期付款的買賣。兩種情形相比較,前者債務發生有先後,可以視為不同債務;後者系同一債務的分期次履行或支付,在法律關係上無法分割。”[3]

因此,最高法院民二庭的(2011)民提字第304號案審判長聯席會一致意見認為,從《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本意出發作出解釋,該規定所指的“同一債務”不包括租金、水電費等持續發生的定期金債務。[4]


二、保證期間非訴訟時效

對於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訴訟時效起算,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號判決認為:“對於約定了分期繳納租金的租賃合同,各期租金的訴訟時效應分別計算還是一併計算向來存在爭議。在同一租賃合同下,雖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該獨立性不足以否認租金債務的整體性。若從每一期租金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訴訟時效,則不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體性,而且將導致債權人因擔心其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頻繁地主張權利,動搖雙方之間的互信,不利於保護債權人,更將背離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目標。因此在租賃合同持續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訴訟時效可一併計算,只要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尚未超過最後一期租金的訴訟時效即可。”

這就是被學界稱為最高法院民二庭通過個案的裁判確立的,自最後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的規則

《關於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法函〔2004〕23號)的觀點則為:“對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該答覆即針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所作,因而與上述最高法院民二庭關於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的規則恰好相反。

雖然兩者皆為個案性而不具普適性,也難說孰優孰劣,但是或許可以說是反映著最高法院司法觀點的傾向性。不過,兩者都只是關於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的規則。而訴訟時效期與保證期間是兩個不同的訴訟制度:前者是權利的保護期間,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是產生時效抗辯權;後者則是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為權利的消滅。因而不應簡單地參照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來確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日。


三、保證期間起算可約定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均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而《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則是“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可見,保證期間的起算有法定起算與約定起算之分,而且是隻有沒有約定起算的才適用法定起算。而訴訟時效起算只有法定起算一種而沒有約定起算,因而不存在約定優先而只能適用法定起算。

基於保證期間及其起算實行約定優先原則,只要當事人約定同一租賃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其保證期間就應當自每一期租金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分期起算)。[5]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分期支付租金,或者如上揭最高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85號案那樣雖約定分期支付租金但保證人又作出概括性承諾,才是自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包括合同解除等提前終止之日起算保證期間。

江蘇省宿遷中院(2016)蘇13民終252號案就認為:“本案中,租賃合同明確約定:‘擔保期限為合同約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項費用屆滿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證期間為二年。同時約定:‘租、運費等每月月底結算一次,乙方必須到月底後三天內送到甲方付清’,即本案租金按月結算確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下月三日,因此,本案租金的保證期間應當按月分別計算,每月租金的保證期間為下月四日起二年。”


四、相關答覆應各適其案

最高法院關於分期履行訴訟時效起算的答覆,被誤認為是“最高法院的兩份答覆不一致”的,一是前述2004年4月6日針對雲南高院《關於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所作的答覆,二是在此之前的2000年10月26日,針對山東高院《關於借款合同中約定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的請示》所作出的答覆:《關於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分期償還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答覆》(法經〔2000〕244號)。後者指出:“在借款、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合同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上述兩份答覆的標題含有“分期履行”或“分期償還”,然而對於訴訟時效起算的答覆卻相反:前者是“自該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即分期起算;後者則為“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即末期起算。

其實,最高法院該兩答覆並無不一致的問題。法經〔2000〕244號答覆是針對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所作出的,而2004年4月6日的答覆則是針對繼續性租金債權所作出的。對於該兩答覆的理解不應僅僅看其標題和答覆的內容,還應該結合請示的問題才能完整把握。如此,兩者應該是各適其案,不可張冠李戴。這裡包含兩種意思:一是該兩份答覆可供各自的同類案件參照,不可以將兩者錯用或混用;二是兩者都是關於訴訟時效起算的答覆,不可以簡單地將其用於保證期間的起算。

對於保證期間的起算,有著直接的答覆可供參照。同樣是在2004年4月6日,最高法院針對河南高院的請示作出《關於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該答覆指出:“分期履行合同設有保證的,保證期間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起算;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自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6]


注:

[1]兩案裁判結果均為:保證期間自最後一筆債務到期日起算。前案如此判決是基於保證人的概括性承諾(或當事人的約定),符合保證期間約定優先原則;後案是將訴訟時效起算的規定嫁接到保證期間的起算之上,似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2]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與分期履行合同之債有多種稱謂。例如,有的將前者稱為一次性債務,後者稱為繼續性債務:“所謂的一次性債務,是指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已經確定,只是分期進行履行的債務,如借款500萬元,分三期償還。此時債權債務關係的內容已經十分確定,故雖然分期履行,但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應自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所謂的繼續性債務,是指債權債務關係會隨時間的推移而逐步變化的債務,如長期供貨協議、附有任意解除權的租賃合同等,這些債務也分為不同的期數進行結算或履行,但最終債權債務總額在合同簽訂時並不能最終確定,而是處在不斷的變化之中。對於這樣的債務,其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應分別計算。”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債務,保證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的兩份答覆不一致”,《民商事裁判規則》(微信號:bj18601900636)2017年11月1日推送。有的則只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稱為分期給付之債,而將分期履行合同之債稱為定期給付之債:“理論界一般認為,分期履行合同約定之債,依照債務的發生時間以及給付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定期給付之債。主要是繼續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如租金、工資、水電煤氣費、利息等定期給付債務。……另一類是分期給付債務。即某一債務發生後,當事人依照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其債務在合同訂立時即產生,並非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如分期買賣合同中約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貨,借款合同中約定分期還貸等。”張雪楳:《訴訟時效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解析——以〈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及司法解釋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5頁。

[3]最高法院民二庭:“同一租賃合同項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秦皇島華僑大酒店與秦皇島市海港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賃合同糾紛案”,載《商事審判指導(2012.1總第29輯)》——【庭推紀要】。

[4]參見最高法院民二庭:“同一租賃合同項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應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秦皇島華僑大酒店與秦皇島市海港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賃合同糾紛案”,載《商事審判指導(2012.1總第29輯)》——【庭推紀要】。

[5]這是因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規定,屬於權利的存續期間的保證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當事人約定了分期支付租金,對於每一期租金到期之日自應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述及: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主債務系分期履行的保證期間應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起算”。這裡的“分期履行”應指同一債務分期履行。

[6]轉引自張雪楳:《訴訟時效前沿問題審判實務》,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01頁。《關於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既然出現於最高法院的判決書(2005)民二終字第185號之中,而且最高法院民二庭張雪楳法官在前述著作中將該答覆全文引用,似應可信。只是該答覆的文號在張雪楳書中是“法函〔2004〕23號”,與最高法院同日針對雲南高院請示的答覆之文號同號令人生疑。而網查則有版本為:該答覆文號是“法函〔2004〕23號”,而最高法院同日針對雲南高院請示的答覆之文號為“法函〔2004〕22號”。見胡威:“【建設工程風險防範】最高法院關於訴訟時效相關問題的二十一個批覆”,網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9f093d0102w5fp.html?refer=wbcard。然而,對於《關於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債務,保證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的兩份答覆不一致”一文的編者注為:“經反覆確認,此處最高法院判決援引名稱有誤,應為《關於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債務,保證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的兩份答覆不一致”,《民商事裁判規則》(微信號:bj18601900636)2017年11月1日推送。新近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編輯中心編輯出版的《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集》(2019年版),其中文號為“法函〔2004〕23號”的是《關於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而且並無收集《關於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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