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的機理與價值分析——從一起撤銷對超過查處時效的違法行為處罰決定談起

案情簡介

某保安服務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自2007年8月起開始陸續為高某等十七人繳納社會保險費。2010年10月至12月期間,高某等十七人先後向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提交書面投訴稱:該用人單位即保安服務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199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接受該批投訴並調查,於2010年12月作出渝中社稽通[2010]第77號社會保險費徵繳稽核通知書,要求重慶市保安服務公司限期提供有關投訴人的繳納社會保險費方面的原始憑證資料,但該保安服務公司在限期內卻未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2010年12月,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將高某等投訴人的投訴件移送至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監察科。2011年9月,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重慶市保安服務公司拒不接受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稽核的行為,作出罰款行政處罰。同年11月,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發出《關於核定重慶市保安服務公司等五家企業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的通知》,並附《各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係存續時間表》,要求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按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係存續時間,核定所涉投訴案件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並納入2011年12月徵收計劃。同年12月,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作出稽核補徵計劃通知單,對該保安服務公司應當補繳的社會保險費核定為638774.30元。

時效的機理與價值分析——從一起撤銷對超過查處時效的違法行為處罰決定談起

保安服務公司以不服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作出的關於補徵原告社會保險費638774.30元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審法院判決撤銷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於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稽核補徵計劃通知單中關於補徵重慶市保安服務公社會保險費638774.30元的決定;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重慶市渝中區社會保險局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追繳社會保險費不應受時效限制,且在勞動保障領域,時效的起算時間都是以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

爭議焦點歸納

該用人單位保安服務公司未依法為其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自何時起計算針對該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時效,行政機關接受工作人員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超過時效的申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評析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渝中區社保局系依法成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核定本轄區內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職責。渝中區社保局在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後作出稽核補徵計劃通知單並送達渝中區地稅局,該補徵計劃通知單作為徵收機構向重慶市保安服務公司補徵社會保險費的依據,對重慶市保安服務公司的權利義務已經產生實際影響,屬於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社會保險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可看出,在這個特殊時間節點提起的行政訴訟,本案的法律適用應當沿用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保安公司此前未為高某等十七名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但自2007年8月起,保安公司已開始為其陸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故應當以保安公司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作為上述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高某等十七人先後於20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投訴,已超過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的時效。渝中區社保局對超過查處時效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並作出稽核補徵計劃通知單,屬於適用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延伸思考:時效的機理與價值】

儘管本案裁判中適用的規則,即《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已不再適用,但是其中蘊含的消滅時效的機制卻是始終在各類糾紛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具有重大存在意義。

時效的機理與價值分析——從一起撤銷對超過查處時效的違法行為處罰決定談起

關於訴訟時效的制度價值的認識,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著較好的理解並隨著時間推移不斷髮生著變化。我國建國以來,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解深受蘇聯法學影響,認為訴訟時效的首要意義是“鞏固經濟核算制的一種重要手段”。因為採用訴訟時效制度,可以鼓勵當事人儘快提起訴訟,從而也就會加速流動資金的週轉率,幫助擴大社會主義再生產和增加工業內部積累。其次,訴訟時效制度還可以鞏固已形成的法律關係,防止任意興訟。因為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實情況的發生距離起訴的時間過久,因而無法仔細檢查,這時訴訟時效的規定就可以使得法院不必審查事實情況的全部細節,從而也就減輕了法院的負擔,而一些多餘的、往往還是無法解決的爭議,也可以因此而減少。同時,訴訟時效可以避免債務人舉證困難的情況發生,因為如果訴訟不受時間限制的話,會使多年後再來應訴的人陷於困境。這樣一來,原告如果想出辦法來確認權利產生的事實,那麼即使其所提出的是毫無根據的訴訟,也會得到勝訴。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在關於《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的解讀中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二是由於持續性事實被認為在蓋然性上較能正確地反映真實,因此基於蓋然性原則,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推定義務人不負有義務。三是避免舉證困難,減輕法院負擔。四是保護交易安全,尊重現存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當然,訴訟時效制度正面價值固然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等,但從現實的民商事交往看,儘管當事人一方確實享有權利,但如果訴訟時效期間設置過短,或時效障礙事由構成過難,因而權利人動輒採取催告、要求對方承認、甚至起訴等方式以保存其權利,將使交易過程複雜,而且對應的訴訟司法成本也較高昂。因此,從消極方面考慮,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追求還應包括適度剋制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或不應過分催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這體現在訴訟時效時間的規定上,就是時效的時間不宜過短,否則可能因各種原因出現類似本案中時效經過而不能行使相關權利的結果。(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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