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擔保人不能以債權人未依約行使監督用途的權利主張免責!

最高院:擔保人不能以債權人未依約行使監督用途的權利主張免責!


裁判概述:

貸款人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貸款人有權監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應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及其他憑證等相關資料,由貸款人審核確認等,屬於貸款人的權利並非是其審查義務,擔保人若無其他抗辯事由,應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中衛農商行和劉興旺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用途為"煤炭販運"。焦海燕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此外,《個人借款合同》中還約定:貸款人有權監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應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及其他憑證等相關資料,由貸款人審核確認。

3、後雙方採取"受託支付"的發放方式,即由中衛農商行發放給煤炭交易相對方。

4、另查明,劉興旺並沒有向銀行提供有關煤炭交易的交易發票和其他憑證。此外,劉興旺在《貸款申請書》中所述煤炭交易對方為"山東鐵實商貿有限公司",而劉興旺貸款時提供的煤炭交易對方是包莉。

5、劉興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中衛農商行訴至法院要求焦海燕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焦海燕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衛農商行依據其與劉興旺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發放貸款,在該借款合同中,關於借款用途是否變更,雙方約定貸款人是"有權監督"而非一種審查義務的約定。

關於借款發放條件,該合同約定"借款用途與本合同及借款人用款相關的交易合同相一致,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劉興旺向中衛農商行提交其與包莉的煤炭買賣合同,中衛農商行據此發放涉案貸款,形式上並無不妥。至於煤炭交易的相對人包莉與劉興旺《貸款申請書》中所述"山東鐵實商貿有限公司"不一致,以及包莉與劉興旺的交易可能為虛假等問題,借款合同中並未約定屬於中衛農商行的審查義務。

關於借款支付條件,借款合同中約定為"受託支付",要求借款人按照貸款人要求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及其他憑證等相關資料,由貸款人審核確認。從焦海燕等保證人提出劉興旺並無提供交易發票及憑證等資料的事實看,中衛農商行工作人員存在著支付貸款審核不嚴的情形,但從借款合同約定看,該種審核的前提是"按照貸款人的要求",仍是貸款人的一種權利而非義務,更不是針對保證人應承擔的責任。

三位保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作為保證人,焦海燕在擔保之前有義務審查劉興旺的償還能力,擔保之後對銀行的放貸情況以及劉興旺對貸款的使用情況更有義務予以關注,並及時行使保證人的權利。據此,在債務人劉興旺不能按約償還中衛農商行貸款的情況下,焦海燕、拓萬府、趙金田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二審判決未予支持,並無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894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 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實務分析:

借款用途變更,擔保人是否免責?總結到今天,本應該比較明晰。原則上講擔保人免責應當慎重適用,應當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至少應能夠推定債權人對借款人變更用途的情形時明知的,才能支持擔保人免責的主張。但本案例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了債權人有權監督借款人按照用途使用借款,貸款發放和使用過程中債權人均未行使該權利,甚至在貸款發放過程中形式審查都未能達到(貸款申請中所稱的買賣合同相對方與貸款實際發放中的買賣相對方不一致),擔保人免責的主張都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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