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案外人異議之訴導致暫緩時是否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裁判主旨

只有”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才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該款規定的中止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是指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終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而不包括對執行標的物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而中止或者暫緩的期間,該期間不能扣除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索引

《張福銀、惠鳳豔返還原物糾紛案》【(2016)最高法執監353號】

爭議焦點

因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導致執行中止或者暫緩的期間是否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只有”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才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該款規定的中止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是指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終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而不包括對執行標的物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而中止或者暫緩的期間。本案不存在該款規定的情形,故不能扣除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

齊齊哈爾中院認定城鄉公司不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確有不當,黑龍江高院裁定予以糾正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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