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行爲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衝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股權代持類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索引

《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爭議焦點

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行為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楊金國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一)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本案《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簽訂於亞瑪頓公司上市之前,且雙方簽訂協議的基礎是亞瑪頓公司上市之後對於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披露,雙方交易的股權不予過戶,該股權仍以林金坤名義持有,並由楊金國與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後的股權收益;結合亞瑪頓公司於本案雙方協議之後的上市事實,以及亞瑪頓公司上市後林金坤仍持有股權,並代行股東權利等基本特徵,本案以上協議實質構成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因此,本案訴爭協議的性質並非一般股權轉讓,而是屬於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二)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佈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衝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三)關於楊金國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鑑於訴爭《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金國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並履行,由此需向楊金國作出釋明後徵詢其訴求意願。並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並不意味著否認楊金國與林金坤之間委託投資關係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託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金坤與亞瑪頓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金國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金國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託投資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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