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遲延履行責任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屬於當事人之間利益調整的範疇,而合同無效一般涉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問題。尤其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了違約金調整制度,如果真的存在約定違約金過高問題的,完全可以通過調整違約金來解決。

案例索引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126號】

爭議焦點

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粵東電力、藍海海運分別與建行荔灣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全部本金、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建行荔灣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原一審判決將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合併在一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資作為本院分析擔保範圍內違約金計算標準的依據。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相當於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中,五年以上檔次最高利率僅為7.83%。即便以該最高年利率計算建行荔灣支行實際利息損失,每日萬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中,違約金計算標準相當於年利率10.42%(18.25%-7.83%),無疑已遠遠超過實際利息損失的30%。在建行荔灣支行未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之外存在其他損失的情況下,保證人僅以擔保範圍為限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就已超過其實際損失的30%。在此情況下,

最高額保證合同又約定保證人在擔保範圍之外另行承擔每日萬分之五的遲延付款違約金,顯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的情形,根據該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基於債務人的主張對違約金進行酌減。粵東電力、藍海海運、藍文斌在一審答辯中均提出“保證責任應當是在當事人保證範圍內的責任,超出保證人保證的擔保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的抗辯,該抗辯是對保證人另行承擔違約金責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審判決舉重以明輕,得出“視為提出了違約金過高的抗辯”的結論,並無不妥。原二審判決在認定保證人提出了違約金過高的主張的基礎上,支持建行荔灣支行關於保證人對主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而駁回其關於由保證人另行承擔每日萬分之五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的請求,是對約定違約金的合理調整,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原一審判決雖駁回建行荔灣支行此節訴訟請求正確,但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顯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此外,建行荔灣支行僅請求藍海海運、粵東電力承擔該項責任,並未向藍文彬提出該項訴訟請求,原審判決將藍文彬與藍海海運、粵東電力並列,分析三人應否承擔該項責任,超出了建行荔灣支行的訴訟請求。但由於原審判決並未增加藍文彬的該項責任,本院在糾正原審判決錯誤的同時,亦維持其結果。

延伸閱讀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選案例裁判思路解析1》第46-47頁

本案中,粵東電力、藍海海運承擔的是最高額的連帶保證,其與建行荔灣支行介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如果保證人未在債權人要求的期限內全部支付應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應付款項之日止,根據遲延付款金額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建行荔灣支行支付違約金。根據前述約定,一旦保證人履行限於遲延,實際上需要承擔雙重違約責任:一是承擔主債務合同項下全部債務的遲延履行責任。建行荔灣支行與藍粵能源簽訂的主債務合同即《貿易融資額度合同》約定,主債務項下的全部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全部本金、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建行荔灣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項、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該合同明確約定包括罰息和複利在內的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付。二是除了需要承擔主債務合同項下的遲延履行責任外,還需要另行承擔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責任,這意味著保證人承擔雙重違約責任,較主債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還重。

那麼,我們該如何對待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有關保證人另行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金責任的約定是無效的,因為:一方面,一、二審判決判令藍粵能源償還本金及利息,藍海海運、粵東電力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藍海海運、粵東電力已經承擔了包括複利和罰息在內的利息責任。現在又要求保證人另行承擔保證合同項下的遲延履行責任,意味著對同一遲延履行行為實施了兩次懲罰,科予了兩次違約責任,不符合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原則。另一方面,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不應超過主債務所應承擔債務的範圍,這也是保證合同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之一。針對保證人約定專門的遲延履行責任,實際上使保證人承擔了超過了主債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既不符合保證合同的約定,也違反了擔保法有關保證人在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的規定,違反了保證合同從屬性的特性,該約定無效。

問題是,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以及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均無對應的法律條文,認定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的遲延履行責任條款無效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且專門針對保證人約定遲延履行責任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屬於當事人之間利益調整的範疇,而合同無效一般涉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問題。尤其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了違約金調整制度,如果真的存在約定違約金過高問題的,完全可以通過調整違約金來解決;故合議庭最終沒有采納違約金條款無效的觀點,而是通過違約金調整制度來解決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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