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未經總公司同意,擅自擔保或債務加入有效嗎?(最高院案例)

【實務問題】

分支機構未經企業法人同意,擅自對外提供擔保或者加入債務,企業法人要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嗎?

【結論綜述】

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定,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係,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分支機構並非獨立法人,其債務一般由設立該分公司的企業法人承擔。但根據最高院擔保法司法解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認定無效後,如企業法人無過錯,則不應以其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

【實務問題】

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號]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在於:一、本案所涉民間借貸是否真實以及金額大小;二、《特別聲明》的性質;三、《特別聲明》的效力;四、新泰分公司及新華友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定,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係,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債務的效力問題,本質上屬於分公司的權利能力問題,擔保法上與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擔保權限問題。

就此,基於分公司屬於不完全民事主體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於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本案中,《特別聲明》上雖加蓋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漢峰沒有證據證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該聲明時得到了新華友公司授權,故應認定為無效。二審判決雖就《特別聲明》認定法律關係性質正確,但認定其有效顯屬錯誤。

分公司未經總公司同意,擅自擔保或債務加入有效嗎?(最高院案例)

四、關於新泰分公司及新華友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王漢峰在明知新華友公司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別聲明》,新華友公司對此並無過錯。此外,2012年10月13日訂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輝於同日出具的《借款說明》均載明借款主體為徐輝、趙興霞本人,《借款說明》並明確徐輝與新華友公司之間系承包關係,而且《特別聲明》系在全部借款實際發生後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漢峰並非基於《特別聲明》對新華友公司產生信賴而出借款項。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關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的規定,新泰分公司應當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賠償因《特別聲明》無效給王漢峰造成的損失,新華友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一終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駁回王漢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維持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徐輝、趙興霞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王漢峰借款655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按照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日期分筆計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第二項即"青島新華友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對以上欠款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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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擔保法》(199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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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分公司未經總公司同意,擅自擔保或債務加入有效嗎?(最高院案例)


【分析建議】

在上述最高院2016年案例中,法院認為,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並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係,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相較於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債務加入被認定無效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責任,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最高院對山東高院的判決進行了改判,認定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無須為分公司的債務加入承擔責任。

近年來,經常出現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層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對外出具擔保,分支機構未經企業法人同意對外提供擔保,使得公司出現揹負巨大債務、甚至破產的法律風險。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實踐中,很多債權人以此為抗辯理由,主張其不知道行為人超越權限,擔保有效。

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擔保應當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但對該規定是管理性強制性規範,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見解。目前傾向性的認識為,債權人應當按照《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對擔保是否經董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如未經審查,則擔保無效。同樣,對於分公司對外提擔保或債務加入,也應當按照《擔保法》的規定,進行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否則擔保無效,總公司無過錯的,不對擔保無效承擔賠償責任。

分公司未經總公司同意,擅自擔保或債務加入有效嗎?(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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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頭條號或者“法旅無疆”(“LawWithoutWalls”)WeChat公眾號可見上述文章。部分配圖為作者拍攝的北京世園會風光,圖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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