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全國首例涉微信公眾號“分割”案

判了!全國首例涉微信公眾號“分割”案

近期,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滬02民終7631號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引發了業內較為廣泛的關注與討論——亦即所謂的“全國首例微信公眾號‘分割’案”。

出於對微信公眾號本身以及近兩年對涉微信公眾號法律事件的關注與自身興趣(注:無論是某知名財經類公眾號參與資本運作項目遭遇失敗,還是某泛娛樂資訊類公眾號成功登陸境內公開資本市場,無一不引發了相當的關注與熱烈討論等),筆者在得知此判決案號後便於第一時間集中打印、研讀了該份判決,並出於職業慣性藉此總結出了些許相關法律要點。雖然這些法律要點可能有些已被其他業內前輩等所涉及、總結,但本文也許不免仍可為有需要的客戶或同仁作一參考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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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主要事實

根據判決所述,該案的主要事實實際較為簡要,大致可被梳理、提煉如下:

趙某某、尹某某、袁某某、張某四人於2016年1月初開始籌備、運營涉案微信公眾號,並在微信群聊中就公眾號的LOGO事宜、收入分配方式進行了具體的溝通與協商。後四人成功註冊了該公眾號並開始正式運營,四人通過發揮各自長處撰寫、發佈不同類型的高質量稿件(主要包括軟文與好物推薦等;具體署名形式包括個人獨著、多人合作,當然也存在轉載或安排其他編輯撰稿),使得公眾號逐步聚集起了近十萬的關注者(粉絲),並得以有“流量”基礎通過招商、發佈廣告等方式獲取較為可觀的商業收入或報酬。

2017年7月上旬,趙某某與尹某某、袁某某、張某在合作中產生明顯間隙,趙某某私自更改了公眾號密碼,導致雙方矛盾被進一步激化,遂形成該案訴訟。

另經法院查明,截至一審判決當時,涉案公眾號收入餘額已達人民幣149萬左右;截至2018年6月中旬,涉案公眾號關注者(粉絲)仍然有八萬三千餘人(涉案公眾號其間存在較長時間的推送斷檔情況,粉絲量有所下降)。

2

法律定性

關於該案法律關係性質之辨析是法院首要認定並處理的一大爭議焦點。

趙某某方主要認為,由於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合夥協議且亦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涉案微信公眾號使用權僅屬於初始申請註冊主體且被禁止轉讓或售賣等,以及實質是由上訴人決定該公眾號的客戶接洽、費用收取與稿件審核發佈,因此涉案公眾號實際應被認定由其單獨所有,當事雙方並未構成合夥法律關係。

判了!全國首例涉微信公眾號“分割”案

但兩級法院卻未認同此觀點。在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其特點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微信公眾號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子商務運營模式,雖在出資種類、經營方式、收入結構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實質,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仍符合個人合夥的基本特徵,具體理由如下……”;二審法院則認為:“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情況下……《民通意見》第50條規定並非將‘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作為在沒有書面合夥協議時認定個人合夥關係的必備條件。無論是書面合夥協議,抑或證人證言,均為判定個人合夥成立與否的證據形式,其證明目的在於判定是否符合合夥‘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實質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無書面合夥協議,又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情形下,根據其他證據並結合有關事實,認定存在合夥關係的可能。”

通過研讀兩級法院關於該案法律定性的具體論述,可知在多人運營微信公眾號且無書面協議或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情況下,如想最終被法院認定為構成合夥關係,則需要滿足共同商定、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或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這四個要件

進一步,就共同出資或投資而言,根據判決,具體進行了撰稿即已可被認定為是以“勞務”出資;就共同經營而言,如存在對涉案公眾號事宜(如LOGO設計等)進行討論、設立相應公共郵箱、共同知曉相關銀行賬戶和公開發文宣稱公眾號由多人共同運營等情況的,則已符合法院認為的所謂“共同經營”;就共同收益而言,如各方對公眾號收入分配方式進行了討論且已對部分收入進行了彙總、實際分配的,此也已符合了相應的要求等。顯然,兩級法院對於在無書面明確約定或合格證人證明的情況下,一如主流審理傾向與方法,亦採取了實質、綜合判定而未僵化於表面形式的思路與做法,而這也給我們再次進行了明確的提示:雖然常言合夥最好是有書面協議,但是如若實在沒有書面協議的,通過組織涉案證據並按相應法律規定的具體要件來加以羅列的,最後也還是能夠被成功認定構成合夥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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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財產分配方法

在該案中,關於公眾號財產的分配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公眾號本身的財產價值;一個是通過運營公眾號所獲得的商業收入。

首先,關於第一個方面,趙某某方認為,因為涉案公眾號是免費申請的,其本身依託微信平臺並受《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所規範,所以不具有商業屬性,然而一審法院卻對此持有不同觀點,認為涉案微信公眾號因有自身標識與欄目架構等而具備了獨立性;隨著時代與技術的發展,微信公眾號本身已不再侷限於單一承載、發佈信息的傳統自媒體形式,而逐步演變成為一種新型電子商務模式,具有了商業盈利價值等。二審法院亦對此予以了認可,即“微信公眾號作為信息發佈平臺,依靠其粉絲基礎,已成為各類市場主體發佈商業廣告的重要載體”,並且二審法院還進一步認定《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中關於不得發佈擾亂微信公眾平臺正常運營廣告信息的規定僅為騰訊公司設置的管理規範,而未禁止公眾號發佈合法的商業廣告信息,並不影響公眾號的法律屬性。

在此基礎上,為能進一步具體確定涉案公眾號的財產價值數額,法院在審理期間採取了電腦配對選定評估機構的方法。雖然趙某某方對評估報告提有關於評估方式及評估時點的異議,但二審法院認為通過電腦配對方式選定評估機構的程序合法,專業評估機構視具體情況採取市場法、收益法、資產基礎法等客觀有據且趙某某方未能提供其他更為合理的評估方法,以及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了評估基準日後涉案公眾號實際運營情況酌情對具體數額予以了調減等,其最終不予採納趙某某方關於重新鑑定的要求。

以上論證完畢後,法院酌情對已確定的涉案公眾號本身所值的具體財產數額按照人頭數進行了均分

其次,關於第二方面,趙某某方主張應考慮貢獻大小來按比例分配,法院則認為由於趙某某方未能就新主張的分配方式提供相應證據且其所稱貢獻度已通過撰稿費、招商費等其他形式予以了安排,此時在各方未協商一致變更情況下,針對運營公眾號所獲得的商業收入部分,按照雙方之前約定的方式進行分配更為妥當與合理(實際上,這裡的“之前約定”應當被理解為“之前已被執行完畢的做法”)等。

另外,根據對判決其他部分內容的研讀,筆者也同時關注到,涉案雙方對各方所應撰寫稿件的數量以及在未達到數量要求時是否可以拒絕支付酬勞等問題上也未有明確約定,以致引發爭議。所以,筆者還是更加建議在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當然也不僅僅是微信公眾號)伊始,可明確對此進行書面約定,並特別明確約定分配方式、稿件數量、支付條件等,正所謂“先小人,後君子”,從而更能有效避免日後糾紛。

最後,囿於自身能力水平與視野所及,本文也許會在不少地方存有瑕疵,或者甚至是錯誤,如若真的存在欠妥之處的,真誠歡迎各位方家批評、指正。另外,如有讀完本文仍覺有不甚明晰之處的,筆者則更加建議有興趣的客戶或同仁可進一步檢索、打印該案判決全篇通讀,以便更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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