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贷款通则》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国家规定,违反应定罪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院:《贷款通则》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指国家规定,违反应定罪

裁判概述:

信托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信托贷款的发放工作,指导他人对尽职调查报告加以修改并审核,没有充分核实日成公司的还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资产虚假抵押,使其符合贷款条件,未履行对该项目的尽职调查职责,违反了《贷款通则》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最终导致信托公司对外发放贷款不能收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情摘要:

1、日成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其为达到获取贷款目的,伪造土地及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2、被告人杨鑫为金谷公司信托五部总经理,负责该笔贷款发放工作,但违反相关国家规定,未履行对该项目的尽职调查职责,最终导致金谷公司发放的5亿元信托贷款至今无法收回。

3、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鑫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观点:

经查,你作为原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金谷.铁刹山棚户区改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负责人,负有对该信托项目的开发筛选、初步调研和立项、尽职调查、以及信托项目的经营管理等职责。在对该项目未进行深入的先期调研,在明知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以同样的建设项目在交银国信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日成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虚报可能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操作规程,指导他人对尽职调查报告加以修改并审核,没有充分核实日成公司的还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资产虚假抵押,使其符合贷款条件,达到金谷公司上会审批的要求,是造成金谷公司错误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实施监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当然也适用于对信托公司贷款业务的监管。虽然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成立银监会,对银行业和非银金融业务改由银监会实施监管,但对《贷款通则》的适用不因国务院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改革而改变。各商业银行和从事贷款行业的非银金融机构仍然必须遵守《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通则》第十条的规定,“除委托贷款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你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2018)苏刑申108号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通则》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实务分析:

结合刑法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做称的违“法”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之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作为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从表面理解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中所称的“法”,行为人出现违反《贷款通则》的具体规定进行贷款发放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不能直接援引该通则定罪。但笔者梳理实务中的大量判例,认为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措施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一些细则上的规定,也能以此确定行为的违法性,《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均在此列。

本文援引的判例对上述实务做法有进一步的突破,本判例中行为人信托投资公司实施的贷款发放行为,法院认为其实施的行为存在违反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之规定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刑事立案和处罚标准的,可直接援引《贷款通则》确定行为违法性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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