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不再屬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

據以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只載明夫妻一方是債務人,執行法院擬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向法院提出異議,如何處理?此前多數法院的做法是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查,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全部財產;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1/2份額。但不久前,最高法院的一篇裁判文書表明了最新態度:不再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該案例情況簡要如下:

(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陳建華與山東綠島公司、寧兆田、寧兆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生效判決書判決山東綠島公司、寧兆緒、寧兆田連帶償還陳建華剩餘欠款3768萬元和滯納金30.5萬元。執行中,青海高院查封了登記在寧兆田之妻章為真名下的1288號房屋和登記在寧兆田名下的102號房屋。後2018年11月1日對102號房屋進行拍賣,以4684134.3元的價格成交,當月法院將款項交付給陳建華。

2019年3月5日,章為真對已查封的登記在其名下的1288號房屋和已經拍賣的登記在寧兆田名下的102號房屋提出書面異議,該院審查後,裁定駁回章為真異議。章為真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青海高院)認為: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債務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為山東綠島公司,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償,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山東綠島公司、寧兆緒、寧兆田在本判決生效後連帶償還陳建華剩餘欠款3768萬元及滯納金30.5萬元。章為真提交的《按賬號查詢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山東綠島公司自借款後直至賬面餘額僅剩4635.63元期間,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為真名下的賬戶轉過任何款項。陳建華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沒有提交能夠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及本案事實,不能認定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

2. 章為真提交的《銀行現金交款單》僅證明章為真繳納購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轉款或直接繳納購房款的事實,章為真請求確認1288號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號房屋應當認定為章為真、寧兆田的夫妻共同財產。章為真、寧兆田在房屋被查封后簽訂離婚協議,約定1288號房屋歸章為真所有,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該房屋仍屬夫妻共同財產,章為真享有該房屋的一半份額,在執行該房屋時應當保留章為真享有的一半變現份額。


3. 章為真就102號房屋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時,執行標的執行終結,該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讓,章為真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章為真就分配拍賣款份額的訴求,可另行對申請執行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


綜上,一審法院遂判決不得執行1288號房屋中章為真所享有的一半變價款份額,駁回章為真的其他訴訟請求。


章為真上訴,二審法院(最高法院)認為:

1. 關於陳建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章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陳建華對自己及寧兆田名下的房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而寧兆田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於其個人債務,不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故原審法院將寧兆田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審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2. 關於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章為真認為該房產登記在其名下,並且是由其父母出資購買並贈予章為真,屬於其個人財產,應當排除陳建華的申請執行。本院認為,1288號房屋登記在章為真名下,且該房產系在章為真與寧兆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依法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章為真提交《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證明案涉房產實際是由其父母出資,但並不能充分證明該房產系其父母的房產或其父母購買後贈予章為真,故章為真關於該房產系其個人財產並請求排除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令執行該房產並保留該房產一半變價款份額歸章為真所有,並無不當。


3. 關於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為真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102號房屋登記在寧兆田名下,但該房屋系在章為真與寧兆田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執行該房產時,應當保留屬於章為真的一半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陳建華認為,章為真未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故應當視為章為真放棄該部分權利。


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並未喪失,章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102號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於章為真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將102號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陳建華,屬於執行錯誤。雖然原審法院賦予章為真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救濟途徑,但陳建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產系基於同一執行依據,該案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在案涉1288號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併予以處理,即執行案涉1288號房屋時,對於拍賣價款的一半應歸屬於章為真所有,執行屬於寧兆田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102號房屋拍賣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審法院判令章為真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並駁回章為真此部分訴訟請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遂判決維持不得執行1288號房屋中章為真所享有的一半變價款份額,同時改判從應向申請執行人陳建華支付的款項中扣除2342067.15元並支付給章為真。


就“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問題,《執行工作指導》(總46輯)發佈的《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明確“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我們認為,可以在保障救濟權的基礎上推定夫妻共同債務並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個人財產。”

後,最高人民法院專委劉貴祥於2016年1月9日全國法院執行工作經驗交流座談會上進行的總結髮言中也強調:“對於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判決未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為當時人

,而是直接執行共同財產與另一方的財產,給另一方留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機會。”


最高法院上述處理思路就是,在法律文書未明確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法院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執行共同財產,配偶一方如有異議的,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在此階段審查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不得追究另一方配偶為被執行人。

但是,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作了改變,在執行程序中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了依據,對於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提出了新的問題。一些法院就規定,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留下一半份額給配偶一方。

例如,江蘇高院在《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中規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或處置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進行審查。被執行人的配偶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其份額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處理,並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變現份額。”


新的處理思路就是,法院將不再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查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僅就是否排除執行進行審查,如果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鑑於法律文書未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也不予審查,因此法院將對拍賣款進行分割,留下一半份額給配偶一方面。本案就是上述規定的體現,在“河南省萬里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趙夢汎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2423號)中,最高法院再次認為“本案系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權利判斷僅限於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權利主張,本案中**公司要求確認該債務為趙夢汎與王浩的夫妻共同債務,並非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爭議,該主張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

在夫妻未離婚的情況下,以1/2份額進行執行,實際上就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儘管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主動分割執行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8期“民事審判信箱”中,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所列舉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可分割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屬於封閉性條款,對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嚴格限制,從而保證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

因而,儘管有些法院為避免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主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執行1/2份額。但基於上述規定可知,這種做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為了避免出現此類的麻煩,最好的做法就是:債權人在主張債權之時,把夫妻雙方作為共同被告,在一個案件中審查完畢,避免今後還要單獨重新起訴另一方,請求法院認定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也需承擔清償責任。

來源/ 走進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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