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產能不能不顧員工利益,公告解除勞動關係合法,但也要支付補償

王某於1998年11月到徐州某煤礦燈房工作,2006年9月,被調工至儀器房, 2016年1月,該煤礦停產。

去產能不能不顧員工利益,公告解除勞動關係合法,但也要支付補償

2016年9月,王某通過勞動局查詢得知勞動關係被解除。2016年10月13日,王某提起仲裁,請求煤礦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二倍經濟賠償金等事項,仲裁不予受理,遂起訴至法院。

煤礦辯稱

2016年1月該煤礦按照國家去產能政策要求停產,2016年7月6日,經過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員工分流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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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對於王某分流方式規定有轉崗就業、協商待退、協商待崗、自主創業、留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等。因王某不符合協商待退等情形,煤礦決定單方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

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因該信件未妥投,被告於8月26日通過徐州日報刊登公告,告知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事宜並要求原告辦理失業金領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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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支付賠償金的情形。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關於經濟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即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張的二倍賠償金的概念。

本院僅審查被告單方解除勞動關係是否存在違法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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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在國家產能過剩的大經濟環境下,基於去產能的政策制定的員工安置方案,且該方案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工會部門亦對此無異議,因此該方案通過的程序合法。

被告基於該方案作出解除通知後依法向原告郵寄送達,因郵寄送達未果其進行公告送達,被告作為單位已經窮盡送達義務,故本院認定被告系合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的規定,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非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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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告的工資明細,其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結合安置方案的規定,本院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資標準1600元計算原告經濟補償金。

原告自1998年11月進入被告單位工作,工作年限跨越勞動合同法施行期間,故本院支持原告19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應支付原告30400元。

關於工資差額,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間和當地最低工資的差額,合計1271.2元。煤礦抗辯其支付原告的工資係扣除社保費後的款項。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 的規定,用人單位在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特殊工作環境津貼、福利待遇後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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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即使用人單位扣除社會保險費,其支付原告的工資也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故被告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判決如下:一、某煤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30400元、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1271.2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訴稱:由於原告一直是在有毒有害的環境下工作,但員工未安排離崗體檢,屬於強行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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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煤礦系違法解除王某的勞動合同,故王某19年的工齡應補償19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應按社保繳費的基數2550元/月或檔案工資計算。

二審法院

至於經濟補償金的基數,依法應按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但根據一審查明的王某的工資明細,其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故一審法院結合煤礦基於經濟性裁員制定的安置方案,以及徐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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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要求按照社保繳費基數2550元/月或檔案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問題,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相關福利、津貼後,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王某的勞動合同履行地為某煤礦,位於徐州市××山區,故一審法院按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工資差額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點評

本案焦點是企業以這種方式和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是不是違法解除。從本案來看,企業還是履行的正規的手續,1月停產,7月出臺員工分流安置方案,關鍵是該方案經過了職工代表大會的通過。

去產能不能不顧員工利益,公告解除勞動關係合法,但也要支付補償

從事件本身看,王某在企業工作19年,也應該是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企業竟然錯誤的以為在這種裁員的方案下,可以不給予經濟補償。所以本案中裁員從程序是合法的,但解除勞動合同依然需要經濟補償。

而王某認為企業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的解除勞動關係文書並沒有送達王某手中,這裡有兩種可能,一是時間久遠,王某的住址並非最新,二是可能王某拒不接受,所有才有本案中的通過徐州日報,進行公告送達,這也是送達的一種方式。

從這裡看,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並非鐵飯碗,企業在合適的情況下,依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謂覆巢之下,焉有完卵,企業都垮了,如何工作下去呢。當然還有的情形是嚴重違法勞動紀律,企業可以不給任何補償,解除無固定期員工的勞動合同。

去產能不能不顧員工利益,公告解除勞動關係合法,但也要支付補償

本案中容易被忽視的一條法規是: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在本案中,王某就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進行了抗辯,最終法院認為目前不處於職業病危害崗位,不然企業的確屬於違法解除。那有人說,我是職業病危害崗位,一直不去檢查不就行了嗎?如果企業安排了,你不不去,那又是員工的責任了。

去產能不能不顧員工利益,公告解除勞動關係合法,但也要支付補償

而另一點,王某工作滿15年,但在2016年,只有40歲,如果能爭取到特殊工種提前退休,還可以以這款抗辯,本案中王某未被認定有足夠的特殊工種年限。

最後一個看點是關於最低工資,有段時間工資持續低於最低工資,企業解釋實發不會低於最低工資,扣保險後少了,根據當地政策,這同樣是不允許的。其實這個最低工資還應剔除加班工資等,這也往往是員工容易忽略的。

最終王某還是爭取到了1年1個的月經濟補償金,而非賠償金,也算一個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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