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360度解码:简述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


破产程序360度解码:简述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

破产宣告的效力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对破产人、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

一、对破产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不仅使得债务人的称谓变成了“破产人”,对其身份地位、财产等都产生一系列影响与限制。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可以独立进行生产活动和对外经营活动,有权独立处理财产,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时,债务人将失去独立支配财产与企业经营管理权。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沦为破产人,原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机构等终止行使职权,丧失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的权利,破产企业由管理人接管,并由管理人代表进行对外活动。同时破产人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即意味着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

二、对破产人的有关人员的效力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相关人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同时对破产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作了相应的限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债权人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所有债权人均可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其请求权。一般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顺序来清偿,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来获得清偿,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破产宣告前,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另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即为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应当在破产宣告后及时行使权利,参加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同时根据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四、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企业职工的效力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破产宣告后, 破产企业的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职工成为失业人员,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 。

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2006年 8月 27日前发生的劳动债权, 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清偿 ;在2006年 8月 27日后发生的劳动债权, 只能从无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清偿, 不再从有担保的特定财产中清偿。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破产程序一启动,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就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使债务未到期,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未到期债权已到期,事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并不能成为延迟履行债务抗辩的理由,且若因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破产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但破产程序规则与一般民事规则不同,对于破产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合同的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因此管理人有绝对的控制权,对方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五、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观点。

1.属地主义

属地主义理念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 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境外的财产不发生效力。同样, 在外国宣告破产的, 对位于国内的财产也不发生效力。采这一主张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阿根廷等国。

属地主义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有效与稳定,但不利于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

2.普及主义

普及主义理念为,只要国内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其效力就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外的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可知,我国采取的是普及主义。

普及主义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有助于防止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以外的财产的个别扣押, 但该原则需得到财产所在国的合作才可实现。

作者:蒋阳兵律师/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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