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婚姻法》:女性要保護婚姻中權益,這兩項財產製度需要了解

我國夫妻財產製度分兩種:法定財產製

約定財產製以法定財產製為主,以約定財產製為輔

一、法定財產製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

(1)歸夫妻共有的財產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主要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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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

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④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⑤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⑥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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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共有財產的行使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有財產原則上是一個不分份額的整體,是共同共有關係,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例外:《婚姻法解釋三》,婚後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處理是平等的。

①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②包括:

★民法表見代理制度在婚姻法中的運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中的運用:

☆如果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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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不能協商一致的,一方請求分割共同共有財產,原則上不予支持。

例外:《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拆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一直,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

(1)夫妻一方財產的範疇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6、其他應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如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

7、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自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我國法定財產製以共有為原則,以個人所有為例外,當事人不能證明具有個人財產屬性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不因夫妻關係的存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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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約定財產製

(一)範圍和形式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二)效力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應當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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