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提前介入提升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質效

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事關人民生活安全與經濟社會大局穩定。在疫情防控中打擊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為不僅要注重“依法辦案”的要求,保障案件辦理質量,也要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因此,檢察機關應積極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督促並引導偵查機關合法有效地辦理疫情防控工作中出現的重大疑難刑事案件,為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開展與社會秩序恢復提供法治力量。

  由於疫情蔓延而催生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在行為類型上與傳統犯罪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疑難程度也相應提升,因此在案件辦理上要堅持“統一協調”的大局意識。相較於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主要承擔司法審查與刑事控訴的法律職能,對於法律要件與證據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具有專業優勢。檢察機關及時介入到“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中,圍繞構罪標準、法律適用、證據收集等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引導偵查機關確定取證方向,完善訴訟證據體系,不僅能確保案件質量經得起檢驗,還能迅速恢復被破壞的疫情防控秩序。

  做好提前介入工作,需要在精準介入、規範介入“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辦理過程中提出契合實際的檢察建議。具體而言有以下三點:

  第一,保障檢察機關精準介入。一是為偵查機關主動請求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設置客觀化的啟動標準,警惕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工作流於形式。即以“取證難度”為形式標準,以“法益損害”為實質標準。二是要進一步拓展檢察機關關於“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線索的收集渠道,當檢察機關發現偵查機關在偵查“妨害疫情防控犯罪”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應有權及時啟動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機制,切實確保“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懲治在法治軌道內運行。

  第二,確保檢察機關規範介入。在嚴峻的疫情防控壓力下,應當充分挖掘檢察職能的內在潛能,並保證提前介入的規範性。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應既不影響“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偵查的時效性,又能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有效地監督。一是檢察機關應當通過直接性的審查方式介入到“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偵查中,列席詢問、訊問、勘驗、檢查、扣押等偵查措施,對案件的證據材料形成直觀性的、親歷性的判斷。二是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不僅要審查案件的程序性事項,還要對案件的實體性事項予以審查。

  第三,提出契合實際的檢察建議。一是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工作結束後應就相關法律的理解與適用提出具有指導性的檢察建議,引導偵查取證的規範化。二是檢察機關發現偵查機關在“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偵查中存在輕微違法行為,但沒有構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偵查人員不積極履行職權但未構成犯罪的,要及時發出檢察建議予以糾正。三是賦予檢察建議引起程序審查的法律效果,強化檢察建議的“剛性”。即偵查機關接到檢察建議後,必須在法定時限內對相關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予以審查,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於檢察機關。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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