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務人以限售股票市值計算主張法院超標的查封是否成立?

最高院:債務人以限售股票市值計算主張法院超標的查封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涉案凍結的股票屬於限制流通股,其中部分雖已到解禁期,但債務人一方面拒不辦理對該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續,以便使該部分股份進入證券交易市場流通變現;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後,又不提供相關評估資料,導致評估無法進行。由於對涉案股份無法評估,故已經解禁的股權價值無法確定,對於尚未到解禁期的股份的股權價值亦無法確定,故債務人主張按照市值計算,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有限公司與美錦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2016)最高法執復34號】

爭議焦點

債務人以股票市值計算主張法院超標的查封股票是否成立?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經評估才能確定股票的價值?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首先,涉案凍結的美錦集團17692萬股屬於限制流通股份,其中8300萬股股份雖已到解禁期,但美錦集團一方面拒不辦理對該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續,以便使該部分股份進入證券交易市場流通變現;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後,又不提供相關評估資料,導致評估無法進行。由於對涉案股份無法評估,故8300萬股權價值無法確定,對於尚未到解禁期的9392萬股股份的股權價值亦無法確定。美錦集團主張17692萬股限制流通股的股份價值應當按照市值計算,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美錦集團認為北京高院明顯超過標的額查封其財產,卻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主張不能成立。

此外,關於美錦集團主張的北京高院應當首先對抵押的涉案採礦權進行執行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本案鑫瑞公司以採礦權提供擔保,美錦集團提供保證擔保,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連帶保證的情況下,法律沒有規定執行的先後順序,申請執行人外貿信託公司要求美錦集團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美錦集團主張北京高院應當先執行抵押的採礦權而不應執行其持有股份的複議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後,美錦集團主張的所謂其企業為龍頭企業,對其採取執行措施將影響社會穩定等理由與北京高院是否明顯超標的查封其財產無關,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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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選自《法門囚徒》微信平臺,僅用於學習研究,不用於任何商業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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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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