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審申請被駁回後檢察機關可就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訴

最高院:再審申請被駁回後檢察機關可就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訴

【來源】《審判監督指導》.總第30輯(2009.4)

(一)對同一案件,上級法院已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還能否對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訴

1.《民事訴訟法》的現行有關規定沒有限制檢察機關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後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只要其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就應當提出抗訴。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訴,未作限制性規定。綜上,可以認為,對同一案件,上級法院已作出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又對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應裁定再審。

2.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裁定並未賦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審的既判力

首先,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其法律效果不同於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事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賦予既判力。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駁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繼續保持其既判力。其次,在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不是唯一的可引發再審程序的法律條件的制度框架內,必然不能得出一旦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對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進行再審的結論。

3.在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又受理檢察機關的抗訴,並不必然導致所作出的再審裁判與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自相矛盾

一旦進入再審,再審裁定的重點是審理原審生效裁判是否應予改判,而無須再對申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因此,也不會出現再審裁判與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內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綜上所述,對於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後,檢察機關就下級法院原生效裁判又提出抗訴的,只要其抗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應裁定再審。

(二)當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後,檢察機關能否對上級法院駁回申請再審的裁定提起抗訴

儘管《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起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但結合民事訴訟整體的程序安排,並根據應當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通常條件,應當認為,以上規定可以抗訴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審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即按普通審判程序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審判程序所作出的再審生效裁判。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進行審查,是在案件原終審程序結束之後、再審程序開始之前,對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進行審查所實施的程序。根據這種審查程序所作出的駁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裁定,與通常可以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生效裁判有質的不同。按通常審判程序所作出的應當成為審判監督對象的生效裁判,對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產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請再審審查程序作出的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裁定,僅僅是對當事人所主張的再審申請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斷,該判斷所產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當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對原生效裁判提出異議。而對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利,該裁定並不產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據以上所述,

不論是從作出的程序看,還是從該類裁定所具有的實際的法律效果看,上級法院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審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再審程序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裁判,檢察機關對這種裁定抗訴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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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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