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到退休年齡後再籤合同,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

王書友(1950年12月10日生)自2002年6月21日起一直在興義市延安路小學從事門衛工作。在此期間,興義市延安路小學(以下簡稱延安路小學)一直未為王書友繳納社會保險。王書友于2010年12月10日已滿60歲,達法定退休年齡。

2013年8月31日,王書友與延安路小學簽訂《聘用門衛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一年,勞動報酬為每月2060元。2017年9月5日,雙方再次簽訂《臨聘人員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資2400元。2018年3月,延安路小學以王書友年老不適合工作為由,口頭要求王書友搬離學校,不再從事門衛工作。王書友遂向當地仲裁委提請仲裁,該委以王書友已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書友遂向興義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延安路小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57600元。

達到退休年齡後再籤合同,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從2002年6月至2010年12月10日,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確定自2010年12月10日之後,王書友與延安路小學之間的勞動關係因符合勞動關係的終止情形而終止。基於該原因,延安路小學與王書友雖然在2013年8月31日、2017年9月5日簽訂了聘用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的規定,本案王書友從2010年12月10日,達到退休年齡後與延安路小學形成了勞務關係,依法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調整範疇。故關於王書友稱延安路小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王書友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王書友不服,提起上訴。

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積極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了由延安路小學一次性給付王書友3萬元經濟賠償的調解協議。目前,該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書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退休手續,也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

就本案而言,涉及王書友與興義市延安路小學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的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王書友在2010年之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與用人單位興義市延安路小學是事實勞動關係,在2010年滿60歲後,王書友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二者的關係應按勞務合同處理,因此對於王書友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的訴請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書友自2002年起一直在興義市延安路小學上班,雖然於2010年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雙方均未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願,用人單位也沒有通知王書友辦理退休手續,並且,王書友本人在年滿60歲時尚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若本案按照勞務關係處理,不能更好地保障王書友的權益,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應確認王書友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限為2002年至2018年,共計16年,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本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1.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仍然可作為勞動關係的主體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而退休只是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法律並未規定以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仍然可作為勞動關係的主體。

2.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並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終止,適用勞務關係的前提是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規定是指勞動合同在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可終止勞動合同,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與已達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之間不能形成勞動關係,因此,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並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自然終止。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於法定的退休年齡,只要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能成為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勞務關係的前提是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而本案中,上訴人王書友自2002年就在興義市延安路小學從事門衛工作,一直到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仍然未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12月10日,上訴人王書友年滿60歲,興義市延安路小學應該參照國家關於退休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但其並未辦理,也即王書友並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其不屬於已辦理退休手續的退休人員,興義市延安路小學安排王書友繼續從事門衛工作,繼續讓其工作至2018年3月。如前所述,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有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和國家應當為其提供這種保障,本案中,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且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以後的生活將無法得到保障,若將本案中二者的關係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則勞動者的權益就得不到保障。只有將他們之間的關係按照勞動關係處理,才符合《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觀事實。

綜上,本案中王書友與興義市延安路小學的法律關係應按照勞動關係處理,興義市延安路小學在解除與王書友的勞動合同時亦應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具備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支付法定補償。

本案經法院主持調解,綜合考慮各方因素,最終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收到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典型意義】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在用人單位不及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用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係並有取得補償的權利。從立法的層面看,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該項系具有強制力的義務性規定,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以勞動者年事已高逐漸喪失勞動能力,便失去法律對其提供勞動之權益的保護,該觀點有失偏頗。根據前述法律關係的探究可知,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有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權利,用人單位和國家應為勞動者提供這種保障。而實踐中,因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加上某些用人單位存在刻意逃避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的嫌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很少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權利、義務等內容,這樣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終止用工關係,這些人員在年老、生病時也不能享受社會保險,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將他們之間的用工關係按照勞動關係處理,才符合勞動保障之立法目的和客觀事實。

如前所述,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退休手續,也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係,應屬於勞動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用工關係的繼續,與一般的勞動者無異,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具備法定理由,通過法定程序,支付法定補償才能解除與該類人員的勞動關係。這樣,才能更好地保障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黔西南中院綜合審判團隊、研究室 供稿)​​​​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