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怒懟保險公司——人身保險維權系列(七)

本系列旨在通過具體案例分析,教你在當遇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以及在購買保險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案例:少兒因父親攜帶自殺,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案情簡介:

2008年11月21日李某將正在上幼兒園4歲的兒子李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少兒終身平安保險。2009年9月8日晚9點左右,李浩在其父親的帶領下,從所住7層樓房的房頂跳下,父子倆當場死亡。後經當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認定其父子倆死因為自殺。事故發生後,李浩的母親魏某持少兒終身平安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請求給付李浩的保險金。保險公司對該案進行了細緻調查,經瞭解,李某為一小型民營企業總經理,近一段事件以來,由於經營不善,企業效益每況愈下,債主頻繁上門催債,為此,李某一直情緒低落,悶悶不樂,以至於9月8日晚攜兒子自殺。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中關於自殺條款的規定,作出了拒賠的決定。魏某不服,向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定保險公司支付因李浩死亡所應支付的保險金2萬元

爭議及處理: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人身保險合同中自殺條款的有關問題,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殺是否適用自殺責任免除條款。仲裁委員會最終支持了申請人的申請,裁定保險公司支付魏某2萬元保險金。

評析:

人身保險合同一般都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故意製造的事故為除外責任。而把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只要是為了避免蓄意自殺者企圖通過保險為家屬謀取保險金,從而滋長道德風險,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人身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自殺條款,一般是指被保險人的自殺。被保險人的自殺是否屬於除外責任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如果自殺也能獲得保險金,就可能會鼓勵意圖自殺的人在自殺前投保鉅額的人身保險,從而誘發道德危險。但如果對並非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給予保險金,也將會影響受益人及其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人身保險的目的又是在於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因此,大多數國家對自殺都作出了時間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險合同生效後若干年內所發生的自殺行為,才作為除外責任。超過若干年後的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死亡保險金。因為在一般情況下,一個蓄意自殺的人不可能推遲到若干年後去實施,即使當時確有自殺意圖,也可能隨著時間的流逝,情景的變遷而改變初衷。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自殺可以從廣義和狹義上理解。從廣義上分析,自殺是指自己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包括非故意自殺及故意自殺。非故意自殺是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或疏忽大意所致的行為,例如失足高空墜落、誤吞農藥等。這類自殺的被保險人通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定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殺可能造成的後果沒有認識到。故意自殺也就是有意圖的自殺,是指在主觀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結果,而故意實施的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故意自殺必須具備主客觀條件,在主觀上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並且對其行為所導致的後果死亡有足夠的認知。客觀上實施了足以導致自己死亡的行為,併發生了死亡的後果。比如,畏罪自殺、圖謀保險金自殺等。儘管我國保險實踐中,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所有死亡保險條款裡將被保險人的自殺作為除外責任,但如前所述,設立自殺免責條款的一個重要目的在於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因此,我們認為,這時的自殺應作狹義理解,也就是說,免責自殺條款中的自殺應是故意自殺。

結論:

本案中,被保險人李浩死亡時才5歲,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的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因此,此時李浩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李浩智力狀況和認知水平較低,無法正確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預見行為的後果,並且是其父攜帶其跳樓自殺,因此不構成故意自殺,李浩的行為不在保險合同的自殺免責條款之中,應屬於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保險金。

更多意外險知識請關注我的第一篇帖子——

下期預告:受益人變更索賠案

喜歡的點個關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