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怒怼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维权系列(七)

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教你在当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在购买保险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案例:少儿因父亲携带自杀,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1日李某将正在上幼儿园4岁的儿子李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2009年9月8日晚9点左右,李浩在其父亲的带领下,从所住7层楼房的房顶跳下,父子俩当场死亡。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其父子俩死因为自杀。事故发生后,李浩的母亲魏某持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给付李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李某为一小型民营企业总经理,近一段事件以来,由于经营不善,企业效益每况愈下,债主频繁上门催债,为此,李某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9月8日晚携儿子自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作出了拒赔的决定。魏某不服,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保险公司支付因李浩死亡所应支付的保险金2万元

争议及处理: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的有关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自杀责任免除条款。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保险公司支付魏某2万元保险金。

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事故为除外责任。而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只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谋取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是指被保险人的自杀。被保险人的自杀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意图自杀的人在自杀前投保巨额的人身保险,从而诱发道德危险。但如果对并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给予保险金,也将会影响受益人及其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又是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干年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除外责任。超过若干年后的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个蓄意自杀的人不可能推迟到若干年后去实施,即使当时确有自杀意图,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情景的变迁而改变初衷。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自杀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从广义上分析,自杀是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包括非故意自杀及故意自杀。非故意自杀是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或疏忽大意所致的行为,例如失足高空坠落、误吞农药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认识到。故意自杀也就是有意图的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畏罪自杀、图谋保险金自杀等。尽管我国保险实践中,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所有死亡保险条款里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但如前所述,设立自杀免责条款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我们认为,这时的自杀应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免责自杀条款中的自杀应是故意自杀。

结论: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浩死亡时才5岁,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此时李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李浩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并且是其父携带其跳楼自杀,因此不构成故意自杀,李浩的行为不在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条款之中,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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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受益人变更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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