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僱傭、勞務關係的實務初探

承攬、僱傭、勞務關係的實務初探

《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實踐中,判斷勞務提供人是否為勞動者,不是直接從“勞動者”的概念入手,而是從認定“勞動關係著手”,司法實踐中,法官基本按照從外觀形式到實質標準的步驟裁判勞動關係案件,即依循主體資格審查——工資條、工資證等外觀審查——從屬性審查的路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對未訂立書面勞動關係,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以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記錄、工作證、服務證、招聘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證人證言等系列憑證。

同時,基於降低用工成本之目的,企業通過與勞動者簽訂承攬、委託等合同來獲取勞動力,這些提供勞務的形式,依據“從屬性”判斷標準無法被認定為勞動關係。學者稱之為“類似勞動者型勞務提供合同”,提供勞務一方稱之為“類似勞動者型勞務提供人”。

“類似勞動者型勞務提供者”在我國難以被認定為勞動者,無法獲得勞動法的保護。《合同法》也未規定僱傭合同,實踐中大都通過承攬合同和委託合同的方式明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三版民事卷第403頁,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認為:勞務關係屬於民事關係的一種,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接受勞務並支付對價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二款規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1.勞動關係認定標準

【(2017)皖05民終1042號】法院認為勞動關係的主要特徵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從屬性,雙方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且勞動者在經濟上主要依賴於用人單位,在用人單位勞動是他們謀生的主要手段。法院最終認為,

1.雙方之間不具有從屬性;2.雙方之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3.雙方之間不存在經濟依賴性,認定劉某與和縣畜牧局、和縣農委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為勞務關係。


2.僱傭關係認定標準

【(2015)三中民終字第04780號】王彬在其宅基地上建一處民宅,經協商,燕中青將挖掘機出租給王彬,並配備司機餘西嶺,約定報酬,幹完結賬。餘西嶺駕駛挖掘機進場施工,燕中青現場指揮。在退場時,米宏全被挖掘機的剷鬥撞倒,從渣土車上摔下受傷。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首先,燕中青與餘×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但從雙方口頭約定的內容來看,餘×系燕中青所僱司機,負責駕駛燕中青所有的挖掘機在現場施工,燕中青每月給付3500元,可視為雙方已經達成口頭勞務合同;其次,從人身依附性來看,僱傭法律關係強調的是雙方具有特定的人身關係,僱員在受僱期間,根據僱主的意志完成工作,受其監督、服從指示,僱主可以隨時干預僱員的工作。

本案中,餘×所使用的作業設備由燕中青提供,施工的地點、方式、時間均由燕中青通過接活為其選擇,餘×作為司機對於工作如何安排並無自主權,可以看出,燕中青在與餘×的特定關係中處於支配性質的地位,約束和監督餘×從事施工活動;再次,從報酬給付情況來看,燕中青指示餘×到現場施工,由燕中青負責與王彬進行結算,再另行按月支付餘×相應的報酬,由此可見,燕中青與餘×之間單獨存在明確特定的利益關係,餘×為燕中青操作挖掘機創造經濟利益,燕中青向餘×支付報酬。綜上,餘×所進行的施工作業系在燕中青監督和約束下的一種從屬勞動,餘×由此獲得報酬,二人之間形成僱傭關係。


3.承攬合同認定標準

【(2016)皖民申308號】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標的為勞動成果。承攬合同與勞務合同最顯著的區別是合同標的不同,前者標的為勞動成果,後者標的為勞務。本案葉長青要求王志飛用挖掘機完成的工作任務是清理工地上的路障及填土,系屬要求勞動成果。

在承攬關係中,對難以量化的勞動成果,當事人可以約定按時間計酬,此並非區分承攬與勞務法律關係的決定性因素。2、本案王志飛系自行提供設備、技術和勞力。葉長青聘請王志飛的挖掘機進行施工,挖掘機駕駛員由王志飛自行安排,實際上屬於王志飛自行提供設備、技術和勞力為葉長青施工,符合承攬關係的特徵。3、本案王志飛與葉長青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可僱傭他人完成勞動,而勞務關係中僱員須親自履行勞務合同。本案挖掘機為王志飛所有,但王志飛僱請他人進行駕駛和施工,符合承攬關係特徵。王志飛主張在挖掘機清障的過程中需接受葉長青和現場指揮人員的指導和指揮,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讓司機明確施工任務,另一 方面有利於王志飛完成的工作符合施工要求。故王志飛作為承攬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9)最高法民申560號】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葉連餘與謝祥溫約定勞動報酬為挖掘機按時計費、 拖拉機按車次計費、工程結束後再一次性補償謝祥溫物資運輸費用5000元,從施工前的準備來看,謝祥溫與謝祥朝等人勘察完現場後,與葉連餘協商施工方案,謝祥溫除決定需用何種挖掘機外,還決定需多少拖拉機,並負責物資運輸;在該工程中謝祥溫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機外,僱傭了挖掘機操作員官錫寶,聯繫了拖拉機手林立慶、謝康平等人。原審基於上述事實,認為

謝祥溫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其並非以葉連餘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也未受葉連餘的指揮、管理,葉連餘對謝祥溫並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又對葉連餘沒有依賴性,且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完成案涉工程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為工作成果故認定本案符合承攬關係的特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合同關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4.合夥關係的認定

【2016)粵0883民初1089號】本案中,段衛英與被告楊倫初、 馮廠林同為提供勞務一方,其三人合夥經營建築材料升降工作,共同勞動,平均分享勞動報酬, 即段衛英與被告楊倫初、馮廠林之間形成個人合夥關係。康華子、高亞勝基於對康土康技術的信任,將其房屋包給 康土康建造,在保證供給建房原材料的情形下,由康土康自行決定工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以自 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來完成承攬任務,對康土康的建造行為沒有指揮和監督,因此,康華子、 高亞勝與康土康也是承攬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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