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惡意串通的事實如何認定?

最高院:惡意串通的事實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

由於惡意串通反映出當事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而第三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對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影響較大,故惡意串通不能採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應當採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本案債務人將原本計劃質押給債權人的股票,在債權人起訴前另外質押給了關聯第三方並先行辦理了登記,使債務人客觀上達到了轉移財產的目的,且債務人與第三方之間存在關聯關係,具有惡意串通的利益基礎,故法院確信債務人和關聯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的事實存在,並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

案例索引

《重慶拓洋投資有限公司、深圳五嶽乾坤投資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487號】

爭議焦點

惡意串通的事實如何認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無效。所謂惡意串通,通常是指當事人為了謀取私利,相互勾結,採取不正當方式,共同實施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第三人請求確認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無效,應由提出請求的第三人就惡意串通和利益受損這兩方面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於惡意串通反映出當事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而第三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對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影響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較一般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更高的舉證證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就本案而言,重慶拓洋請求確認《質押合同》因當事人惡意串通而無效,本院認為其已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證明義務,可以確信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和第三人損害事實的存在。

首先,本案證據足以讓人相信,《質押合同》系李濤和五嶽公司之間惡意串通而訂立。具體表現在:

第一,從合同的交易背景看,五嶽公司和重慶拓洋簽訂《借款合同》後,約定由五嶽公司將深華新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但未辦理登記,後五嶽公司將僅剩的沒有權利約束的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先行質押登記給李濤。原審查明,《質押合同》是為了擔保李濤和盛世泰富之間的《借款合同》而訂立的。五嶽公司的財務報表證明,該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營業收入均為0元且每年虧損,而五嶽公司將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質押登記給盛世泰富的債權人李濤時,該部分股票已經是五嶽公司僅剩的沒有權利約束的財產。質押登記當日,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價值63764.67萬元,與《借款合同》約定的預計總借款8億元相近。至2017年12月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五嶽公司強制執行時,該院認定五嶽公司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可見,當五嶽公司將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質押給李濤後,五嶽公司實際已沒有任何有效的責任財產和償債能力。同時,雖然一審認定重慶拓洋提交的《股份質押借款合同》存在諸多瑕疵,但五嶽公司已經確認,其和重慶拓洋在簽訂《借款合同》後又簽訂了《質押合同》,約定由五嶽公司提供深華新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但雙方未及時辦理質押登記。這說明,五嶽公司是將原本計劃質押給重慶拓洋的深華新公司股票,另外質押給了李濤並先行辦理了登記。

第二,從合同的簽訂時間看,重慶拓洋在北京高院向五嶽公司提起訴訟的前20天左右,五嶽公司和李濤簽訂《質押合同》並於次日即辦理了質押登記。現已查明,重慶拓洋在2013年不僅給五嶽公司借款55680萬元,還向五嶽公司支付了擬收購深華新公司5800萬股股票的首付款13920萬元,說明雙方當時合作關係良好。重慶拓洋分別於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7月18日對五嶽公司提起訴訟和仲裁,證明雙方合作關係破裂。五嶽公司在重慶拓洋提起訴訟的前20天將深華新公司的股票質押登記給李濤,導致重慶拓洋在訴訟中未能有效保全到五嶽公司的財產,使五嶽公司客觀上達到了轉移財產的目的。

第三,從合同的訂立主體看,李濤、盛世泰富和五嶽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係,李濤和五嶽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利益基礎。現已查明,李濤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東。同時,鑑於嘉誠中泰和中建投已於2013年7月將五嶽公司50.98%的股權轉讓給盛世泰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729號裁決認定,盛世泰富為五嶽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50.98%的股權,該確認效力僅限於盛世泰富和嘉誠中泰、中建投之間。由此可見,《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訂立時,盛世泰富已經受讓了五嶽公司超過半數的股權,盛世泰富已經享有了受讓股權代表的公司利益,只是其尚未獲得登記而已。至於盛世泰富是否實際控制了五嶽公司,並不影響盛世泰富所能獲得的受讓股權所代表的收益。況且,盛世泰富在北京仲裁委員會(2015)京仲案字第1391號案的庭審筆錄中,已經確認其實際經營管理五嶽公司。因此,李濤是盛世泰富的控股股東,而盛世泰富又是受讓五嶽公司超半數股權的股東,

由此可以認定李濤、盛世泰富和五嶽公司之間存在利益關聯,且李濤對五嶽公司的經營情況、財產狀況和負債情況應該是清楚的,這是李濤和五嶽公司之間惡意串通的利益基礎。

第四,從合同的約定內容看,《質押合同》關於合同獨立性條款的約定明顯不符合常理。該合同第九條約定,本合同的效力獨立於盛世泰富和李濤簽訂的《借款合同》,即便《借款合同》無效,本合同仍獨立有效,在盛世泰富對李濤所負之給付義務的範圍內,五嶽公司仍以標的股權為質押,保證李濤的優先受償權。從法律上看,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且主債務人和擔保人通常屬於利益共同體,擔保人不顧主合同的情況,無限放大自身的擔保責任,顯然違背常理。

第五,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李濤和五嶽公司之間借款關係的真實性難以認定。1.關於借款金額方面,《借款合同》約定的擬借款金額是8億元,但李濤主張最後實際只出借24860.2萬元。對於實際借款金額遠低於合同約定金額的原因,李濤未作出合理解釋。從質押的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在不同時期的價值看,《借款合同》訂立時股票價值63764.67萬元,李濤在一審庭前會議提交答辯意見時的股票價值跌至24372.45萬元。不難看出,李濤主張的擬借款金額和實際借款金額是為了與同期質押股票價值相對應的。2.關於出借方式方面,李濤主張的實際借款情況與通常的交易慣例不符。《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是兩年,從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但從李濤提交的轉款憑證看,所謂的9筆借款從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間陸陸續續發生,甚至部分轉款是在約定的借款期限開始1年後才發生。而且,李濤主張的9筆出借金額轉款憑證摘要部分並未註明借款,而是隻註明往來或業務往來,其金額也比較零散,這都與通常借款的交易模式不符。3.關於資金來源方面,李濤主張的出借資金中,僅有1000萬元是其本人支付,其他資金均由案外主體支付。李濤解釋,案外主體都是與其關聯的公司,是其資金渠道,但在沒有任何書面合同,也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李濤僅通過口頭指令就調動數億元其他公司法人的資金,不僅不符合公司財務管理制度,也不符合情理。案外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的書面證明,由於李濤已經承認這些公司均與其存在關聯,故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有書面證明,不足為信。4.關於資金流向方面,李濤主張,盛世泰富的借款實際均為五嶽公司所用。但從李濤提供的付款憑證看,有兩筆轉款共計6507.2萬元,不僅未支付到盛世泰富的賬戶,之後也未轉付至五嶽公司的賬戶。此外,盛世泰富收到的資金總額和五嶽公司收到的資金總額並不一致,且無論是盛世泰富還是五嶽公司,至今未有向李濤償還任何借款本息,李濤也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盛世泰富或五嶽公司主張過權利,故李濤僅提供轉款憑證不足以證明支付的款項屬於借款。

綜上五個方面的分析,本院確信李濤和五嶽公司之間惡意串通的事實存在,並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將五嶽公司僅剩的無權利約束的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質押給利益關聯人李濤,防止五嶽公司的有效財產被包括重慶拓洋在內的債權人強制執行。五嶽公司作為出質方,與本案的審理結果有重大關聯,其僅僅在一審階段提交了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後又主動撤回,未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自行承擔消極應訴的不利後果。

其次,李濤和五嶽公司之間惡意串通的事實導致重慶拓洋的利益受損。現已查明,北京高院已判決五嶽公司應償還重慶拓洋借款本金55680萬元及相應的資金佔用費和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2000025.6元、律師費200000元。雖然該案二審尚在審理中,但五嶽公司僅針對一審判決判處的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律師費不服提起的上訴,相當於五嶽公司已經認同了一審判決判處的借款本金和資金佔用費。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2017)京仲裁字第1087號裁決的過程中,以五嶽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由此可見,在五嶽公司將深華新公司3963萬股股票質押給李濤後,五嶽公司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重慶拓洋對五嶽公司的數億債權尚不得實現,可以認定重慶拓洋的利益受損。

由此可見,李濤和五嶽公司訂立的《質押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重慶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質押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一審對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李濤和五嶽公司基於無效的《質押合同》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的質押登記,依法應予撤銷。至於李濤辯稱的重慶拓洋自身未及時要求五嶽公司就擔保財產辦理登記存在過錯的問題,本院認為,重慶拓洋在貸款給五嶽公司時未及時要求對方辦理擔保手續,說明重慶拓洋當時對五嶽公司過於信賴,存在一定疏忽,但不能因為重慶拓洋存在疏忽就允許李濤和五嶽公司惡意串通去損害包括重慶拓洋在內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李濤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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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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