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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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1、2010年6月25日,趙某英向朱某玲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朱某玲人民幣50萬元(伍拾萬元整),此款轉入上述賬號,款到本借條生效,趙某英,2010年6月 25日”。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照月息1.7分計算。
2、2010年8月31日,朱某玲向趙某英匯款10萬元。2010年9月1日,趙某英向朱某玲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 “今借到朱某玲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趙某英,2010年9月1日”。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共計60萬元按照月息2分計算。
3、2011年8月4日,朱某玲向趙某英匯款193000元。
4、2011年8月14日,趙某英向朱某玲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截止到2011 年8月14日共欠朱某玲人民幣80萬元整,其他欠條作廢。
5、截止2012年2月25日趙某英共償還384,500元。
6、2012年5月9日,朱某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趙某英償還欠款5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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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借款的利息問題。
從朱某玲的陳述和還款記錄來看,在2011年9月以前雙方口頭約定的利息標準為月息1.7分,2011年9月以後是月息2分。該利息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合法有效。趙某英共償38.45萬元, 扣除其應承擔利息,其償還本金教額並未超過30萬元。而朱某玲放棄了部分請求,僅要求償還50萬元及利息,且利息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遂判決:趙某英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共償還朱某玲借款50萬元及利息。
趙某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更無任何證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朱某玲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借款是否約定了利息以及還款的數額。
關於借款利息,在朱某玲提供的三張借條中均沒有利息的約定,朱某玲稱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且趙某英否認借款約定了利息,故原審法院僅根據還款記錄推定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證據不充分。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二審法院認定涉案80萬元借款不支付利息。
原審法院根據銀行流水計算涉案借款已償還384.500元,二審根據錄音資料認定朱某玲收到趙某英現金5萬元,涉案80萬元借款實際已經歸還434.500元,尚欠365.500 元。綜上,趙某英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遂二審法院判決如下:趙某英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共償還朱某玲借款36.55萬元及利息。
實務分析
我國是人情社會,親朋好友或熟人之間融通資金非常普遍,故自然人之間借款經常未約定利息。
另外,國於社會整體法律意識不高,自然人之間以口頭形式約定利息。
但是,當自然人之間就借款發生爭議時,因雙方關係破裂,出借人經常向借款人主張利息。
針對此種情況,《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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