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兩者共同償還借款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兩者共同償還借款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兩者共同償還借款

⊙案情簡介

2011年7月14目至2012年4月30日期間,某某房開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以某某房開公司的名義向許某某借款8次,盧某出具8張借據交給許某某,約定月息5分、3分不等,共計借款2300萬元。

借款到期,某某房開公司和盧某未償還借款本息,許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某房開公司和盧某共同償還借款230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許某某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供錄音資料,顯示盧某認可本案債務是某某房開公司債務,盧某所收款項也都匯往某某房開公司。據此,許某某認為某某房開公司是實際借款人,應與盧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某某房開公司稱:許某某提供的借據上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盧某簽字沒有某某房開公司名稱和公章,涉案借款應由盧某個人負責償還。

盧某答辯稱:上述借款系盧某個人借,與某某房開公司無關。

一審判決

根據許某某申請,一審法院依法調取了盧某在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間的銀行戶往來明細及某某房開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契稅、城市建設配套費的銀行資金來源明細。上述銀行明細顯示,在2011年7月14日王2011年8月24日,盧某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某某房開公司轉款3620萬元,某某房開公司用以交納土地出讓金、契稅、城市建設配套費的項目主要由盧某個人銀行賬戶轉款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許某某提供的8張借據系由某某房開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所出具,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該8份借據合法有效。聲某對8張借據上的債務均予認可,並同意由其個人向許某某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准許。

關於某某房開公司是否應在本案中向許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各方存在爭議。某某房開公司與盧某主張本案所涉借款是盧某個人借款,不應由某某房開公司償還。盧某及某某房開公司的銀行賬目明細顯示盧某個人資本在短期內轉入某某房開公司3620萬元,盧某將其個人資本用於某某房開公司經管。該銀行賬目明細與8份借據、許某某轉賬手續、盧某錄音資料等證據和互證,能夠證明某某房開公司將盧某借取的款項用於其公司開發某某住宅小區項目建設及公司經營。對某某房開公司與盧某本案所涉借款是盧某個人借款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房開公司作為實際借款人,應對本案債務與盧共同向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限某某房開公司、盧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共同向許某某償還借款3200萬元及利息;二、駁回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某某房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盧某具有個人及某某開公可法定代表人雙重身份,8張借據上僅盧某個人簽名,借款轉入了盧某個人戶,盧某也承認此8筆借款系其個人借款,一審判決某某房開公司、盧某共同向許某某償還借款本息錯誤。

盧某稱:本案是許某某與盧某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某某房開公司無關,某某房開公司不應承擔還教責任,一審判決某某房開公司與盧某共同償還借款無事實依據,應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某某房開公司應否與盧某共同向許某某償還借款2300萬元及利息。

某某房開公司的銀行明細載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間,盧某從其個人賬戶向某某房開公司轉款3620萬元,盧某未提供其向某某房開公司所轉款項的來源的證據,也未對其轉款未源及其所借許某某的鉅額款項的去向作出合理說明,在此情況下,許某某辯稱盧某借其款項通過由個人賬戶轉入某某房開公司賬戶的方式,用於某某房開公司開發某某住宅小區的理由成立。且除某某住宅小區項目之外,某某房開公司未開發過其他項目,也未進行其他經營,某某房開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開發資金的來源,故一審認定盧某所借許某某故項用於某某房開公司開發的某某住宅小區項目及公司經營並無不當。

《民間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盧某作為某某房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所借許某某款項用於某某房開公司生產經營,原審判決某某房開公司與盧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某某房開公司主張涉案借款應由盧某個人償還,其不應承擔與盧某共同償還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裁定

某某房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兩者共同償還借款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而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由誰償還的問題。

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誰借款應由誰償還,照此,本案借款人是盧某,應當由盧某向許某某償還借款。但是,盧某是以某某房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與許某某訂立借款合同的,且借款用於某某房開公司的生產經營,這就有其特殊性。這裡的特殊性在於盧某具有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個人的雙重身份。當其作為自然人個人借款時,當然由其個人償還借款。當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時,因企業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法定代表人在代表行為上又存在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從借款實際使用人上找到突破口來解決借款主體問題,以更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

《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條規定顯然把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作為共同連帶債務人來處理,但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債務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而企業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二是法定代表人將所借款項確實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如果用於個人的,應當由其個人償還,而不能讓企業共同償還;三是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債務,如果只請求個人償還,而放棄企業責任的,法院只能判決由個人償還;如果只請求企業償還,因企業是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故也應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中,許某某起訴請求某某房開公司和盧某共同償還借款,所以,法院根據上述規定,以依其請求判決某某房開公司和盧某共同償還借款。

本案例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書編寫 �

民間借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用於企業,兩者共同償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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