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9 派出所民警為完成任務“造假”,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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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民警為完成任務“造假”,被判刑!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甘01刑終115號

原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禹維遠,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於甘肅省蘭州市,漢族,大學文化,系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劉家堡派出所民警,住蘭州市安寧區。因本案於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忠志,甘肅並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福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於甘肅省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蘭州市安寧區。因本案於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禹維遠、原審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禹維遠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禹維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12月23日,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劉家堡派出所副所長高建國(另案處理)帶領民警禹維遠等人在蘭州市七里河區長征劇院附近將毛某某、田某某等十名吸毒人員抓獲並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在完成詢問筆錄的製作、尿液檢測之後,經高建國等人審批於當日對毛某某、田某某等人做出了強制戒毒二年的決定。

在將毛某某、田某某等人送往強制戒毒所之前,被告人禹維遠為了完成本所偵破刑事案件數量的任務,分別與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商量,讓毛某某承擔一起虛構的販賣毒品刑事案件,讓田某某承擔一起虛構的盜竊刑事案件,並向二人保證通過控制毒品數量和盜竊金額讓兩人可能判處刑期都在六個月以內,在承擔刑事責任後,二人就不用接受長達二年的強制隔離戒毒。

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同意後,被告人禹維遠當即虛構了2014年11月底、12月23日14時,毛某某在安寧區元臺子國資委29佳園附近兩次向王福生販賣毒品,遭王福生舉報後,被劉家堡派出所民警於2014年12月23日當場抓獲的案情並製作了虛假的訊問筆錄,讓毛某某簽字捺印;又虛構了2014年12月23日17時許田某某在安寧區趙家莊121路公交車終點站扒竊何某某手機時被發現,由何某某和鄰居劉宗明當場抓獲後報案的案情,並以此做了虛假的訊問筆錄,讓田某某簽字捺印。做完訊問筆錄後,毛某某、田某某二人被送往戒毒所強制戒毒。

為完善案卷材料,被告人禹維遠又偽造了何某某、劉某某、王福生等人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等材料。被告人王福生在明知上述案件系偽造的前提下,為幫助禹維遠完成刑事案件任務,以證人身份在禹維遠製作的虛假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上簽字捺印。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禹維遠將二件虛構的刑事案件的《呈請鑑定報告書》提交高建國審批。後於2015年1月6日、1月9日分別將二件虛構的刑事案件的《提請逮捕報告書》提交高建國審批。

2015年1月21日,經安寧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毛某某被執行逮捕。被告人禹維遠意識到毛某某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超過其向毛某某承諾的刑期,擔心毛某某在審判階段翻供,遂向高建國詳細說明了其虛構毛某某販毒案、田某某盜竊案的全部事實,高建國在知道禹維遠虛構二件假案的細節後,要求禹維遠把後續事宜處理妥當,並分別於2015年1月26日、3月19日對被告人禹維遠提交的二件虛假案件的《呈請起訴報告書》簽字同意移送起訴,毛某某被提起公訴後,禹維遠前往蘭州市第一看守所單獨提審毛某某,告訴毛某某虛構的販賣毒品案可能被判處的刑期不止六個月,並交代其不要翻供。

2015年3月23日,安寧區人民法院以毛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元。2015年1月27日,經安寧區人民檢察院批准,田某某被執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田某某被提起公訴。5月7日,安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案卷材料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為由將該案退回補充偵查。

被告人禹維遠被立案後,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於2015年5月29日撤銷田某某涉嫌盜竊一案;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1日依法做出再審決定書,決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毛某某販賣毒品一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蘭州市安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證明2012年9月1日,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禹維遠轉正定級為科員。

2、蘭州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戒毒證明。證明毛某某於2014年12月24日起在該所強制戒毒,2015年1月21因轉逮捕出所。田某某於2014年12月24日起在該所強制戒毒,2015年1月27因轉逮捕出所。

3、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劉家堡派出所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副所長高建國根據掌握的線索,組織民警禹維遠、納諫等在七里河長征劇院附近抓獲吸毒人員10名,報請分局審核,對田某某、盧某、張某某、毛某某、曾光明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12月24日凌晨,由民警禹維遠將毛某某、田某某送往榆中戒毒所強制戒毒。

4、毛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12時許,在西站附近的安居小區門口,被劉家堡派出所的高所長、禹警官等人抓獲,我的尿檢結果呈陽性。22時許,禹警官將我帶到過道說,給我做個戒毒,再讓我背一個販賣毒品0.05克的案子,最多判半年,幫他們完成年度的戒毒和辦案任務。後禹警官把我叫到辦案區,一個人給我製作了販毒的筆錄,我簽字捺印。我接到起訴書後一星期左右,禹警官單獨到第一看守所提審,說我的案子估計要判一年,如果檢察院來問讓我不要翻供,法院判多少讓我認了,算他和高所長欠我一個人情。之後我在法庭上認罪,2015年3月,我被安寧區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1000元,起訴書和判決書認定我兩次向王福生販賣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王福生販賣過毒品,這都是禹警官虛構的。

5、田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盧某叫我去七里河西站附近的安某家買毒品吸食後,我和盧某離開時被劉家堡派出所的警察抓了,我的尿檢結果呈陽性。禹警官叫給家裡打電話交罰金,零時左右,禹警官叫我到隔壁房間說讓我背個小案子,或者販毒或者扒竊,最多判半年,毛某某已經答應背個販毒案子,讓我背個扒竊案,幫他們完成辦案任務,我也不用強制戒毒。禹警官說給我編造一個我在121路公交車終點站上車時,扒竊手機被當場抓住,後被警方帶到派出所的案件。2015年1月27日,安寧區檢察院對我依法逮捕,罪名是扒竊,禹警官等人將我從榆中戒毒所接出來送到第一看守所。

6、盧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我們被帶到劉家堡派出所後,凌晨5點多,劉家堡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另一個吸毒的送到榆中戒毒所,當天,田某某和毛某某也被送到戒毒所。二十多天後,我在戒毒所裡遇見毛某某,他說劉家堡派出所給他認了個案子,他可以不用在戒毒所待很長時間,田某某也認了一個案子,馬上就要逮捕了。

7、張某證言。證明2007年起在劉家堡派出所工作,擔任所長,高建國副所長負責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工作。2014年12月23日抓獲的一批吸毒人員如何處理,沒人彙報,我不清楚。毛某某販毒案和田某某盜竊案的《呈請立案報告書》是我所民警禹維遠找我後來補籤的。

8、崔某某證言。證明其2008年起在劉家堡派出所工作,2014年12月23日,陸續帶來十個吸毒人員,高建國副所長安排我給吸毒人員製作筆錄。我對田某某、毛某某進行詢問時,只問了他們涉嫌吸毒的事情,對他們有無其他違法犯罪情節並未問到,他們也沒有主動交代。

9、馮某某證言。證明其1998年起在劉家堡派出所工作,按照雙人辦案的規定,我雖不參加辦案,但由於人手緊張,曾在禹維遠辦理的幾個案子上籤過名。2014年底,禹維遠辦理毛某某等人吸販毒案件,我在禹維遠報給分局的案卷材料裡簽了名但並未參與辦案全過程。

10、陳某證言。證明其2014年12月成為劉家堡派出所文職人員。不知道2014年12月23日劉家堡派出所抓了一批吸毒人員。經辨認偵查人員向我出示的毛某某販毒案和田某某盜竊案中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及扣押決定書上見證人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籤,這是我參加完培訓上班後,禹維遠讓我籤的,他沒有告訴我所籤文書涉及的案情,我看是見證人不太重要,沒有過問就簽字了。

11.納某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高建國副所長帶領工作人員出警,安排我待命。我按高建國所長安排,分別於當日11時許、14時許,在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附近吳家園一巷道口兩次將高所長他們抓獲的吸毒人員押送到劉家堡派出所。晚上12點多,吸毒人員的處理材料做完,審批下來後,我開車和幾個協警把二、三名需要強制戒毒的人員送往榆中戒毒所。毛某某販毒案和田某某盜竊案的辨認筆錄中記錄的偵查人員有我,但我們製作材料時以手籤為主,這幾份辨認筆錄中我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相關的辨認過程我並未參與,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12、何某某證言。2014年12月23日17時許,我在北龍口蘭州鑫德立商貿有限公司上班,並沒有在121路公交車終點站被盜過一部酷派S6手機,也沒有去過劉家堡派出所做過筆錄。我不認識禹維遠、田某某、劉宗明。田某某案卷中何某某的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均不是我本人簽字,我和父親均未向劉家堡派出所提供過我的身份信息。

13、高建國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3日9時許,我接到王福生舉報,帶領禹維遠和幾個協警及王福生在七里河先後抓獲八九個吸毒人員,分次送回劉家堡派出所。下午2時許,我安排崔宏亮給這些人制作筆錄,禹維遠負責對吸毒人員做最終處理。禹維遠給我彙報情況時,我讓禹維遠自己掌握處理,有前科的強制戒毒,沒前科的社區戒毒,當晚有幾個被送到榆中戒毒所,有幾個放回家了。幾天後,禹維遠找我籤委託鑑定的報告時,說做了兩個刑事案件,具體操作過程我不清楚。一段時間後,這兩個案子檢察院決定批捕了,禹維遠給毛某某宣佈逮捕決定回來後,說毛某某情緒不穩定,因可能得到的不是半年刑期,有些反悔。我覺得有問題就問具體情況,禹維遠把讓毛某某背販毒案、田某某背扒竊案的詳細經過告訴我,他說當時在安居小區抓了這些人後,毛某某和田某某都請求從輕處理,他就給這兩人各背了一個半年刑期的案子,比兩年強制戒毒時間短。現在毛某某聽到風聲可能不止判半年,就有些反悔。我聽後對禹維遠說現在已經做成這樣了,讓他想辦法安撫平復了事。

14、辨認筆錄及照片。經禹維遠指認,城關區九州大道九旺綜合商店門口系將毛某某送往蘭州市第一看守所途中,讓毛某某指認的虛假販毒現場;城關區九州大道四和小區門口,系將田某某送往第一看守所途中讓田某某指認的虛假盜竊現場,以此冒充安寧區趙家莊121路公交車終點站。

15、毛某某吸毒治安處罰卷材料、毛某某販毒案內卷材料、毛某某販毒案刑事偵查卷材料,劉家堡派出所辦案區使用登記表、起訴書、判決書。證明毛某某吸毒案、販賣毒品案卷相關材料的內容、形成時間等情況。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毛某某於2014年11月29日14時許、12月23日14時許,兩次向王福生販賣毒品海洛因0.06克,2015年3月23日,毛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安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1000元。

16、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證明2015年6月11日,安寧區人民法院以毛某某販賣毒品一案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決事實可能有誤為由,決定對該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17、田某某吸毒案卷材料、田某某盜竊案內卷材料、田某某盜竊案刑事偵查卷材料及劉家堡派出所辦案區使用登記表、退案函、退案決定書。證明田某某吸毒案、盜竊案卷相關材料的內容、形成時間等情況。上述案卷內相關證據證實2014年12月23日17時許,田某某在安寧區趙家莊路口121路公交車站,盜竊何某某價值1349元的酷派S6型手機一部後被警方抓獲的事實。2015年5月7日,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案件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為由將該案退回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

18、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證明2015年5月28日,該局以田某某沒有犯罪事實,做出撤銷田某某盜竊案的決定,該決定已送達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檢察院及田某某。

19、抓獲、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偵破情況及被告人禹維遠歸案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

20、被告人王福生的供述。2014年起成為安寧公安分局劉家堡派出所的線人,2014年12月23日早上,我向高建國舉報七里河長征劇院附近安某家是吸販毒的窩點後,高建國帶領禹維遠、幾個協警和我埋伏在安某居住的小區門口,在我的指認下,先後抓獲了包括毛某某、田某某等在內的七八個吸毒人員,被抓的人都被帶回劉家堡派出所處理。抓獲毛某某等人二、三天後,禹維遠叫我到劉家堡派出所他辦公室領取獎金時,讓我在兩份筆錄、一張印有毛某某照片的辨認筆錄、一份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上簽字捺印,我大概翻看了筆錄,是毛某某向我販賣毒品的事情。我問是怎麼回事,禹維遠說是給毛某某虛構的一個販賣毒品的假案件。我按禹維遠的要求將時間籤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檢察院要向我瞭解情況,我怕被追究吸毒的事情,就躲起來了。從2015年5月到現在,禹維遠一直在找我,後他聯繫到我,勸說我配合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問題,並將我帶到檢察院。

21、被告人禹維遠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禹維遠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證據的手段,實施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的立案、偵查行為,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福生與被告人禹維遠勾結,共同實施徇私枉法的行為,其行為亦構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禹維遠歸案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一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禹維遠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上訴人禹維遠提出,一審雖考慮被告人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但量刑過重,上訴人主觀惡性低、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工作具有特殊性,請求免於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禹維遠枉法未徇私,主觀惡性低,社會危害後果較輕;上訴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建議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禹維遠、原審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列舉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經原審法院庭審時出示、宣讀和質證,上訴人禹維遠、原審被告人王福生均無異議,證據來源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禹維遠及辯護人、原審被告人王福生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禹維遠作為負有刑事偵查職責的公安民警,屬國家工作人員,其以完成任務為藉口,違背法律規定及職業道德,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證據的手段,實施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的立案、偵查行為,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造成無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且對司法機關的威信造成極大的破壞,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立功等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內,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切實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屬量刑適當,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禹維遠、原審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金榮

審判員 安海榕

審判員 宋喜民

書記員 劉哲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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