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規定禁止員工之間戀愛結婚有效嗎?

【案情回顧】

張先生與趙女士同為甲公司員工,甲公司的規章中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員工之間不允許戀愛、結婚,如果發現員工之間有戀愛或結婚關係的發生,那麼一方就必須離職”,但兩人在工作中逐漸產生好感並確立了戀愛關係,不久後兩人決定登記結婚,公司知道後以張先生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要與張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張先生想知道公司的做法正確嗎?

用人單位規定禁止員工之間戀愛結婚有效嗎?

【作者解答】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以及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到本案中,甲公司有權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規章制度,但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甲公司的規章中規定的員工間戀愛結婚需離職,違反了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婚姻自由制度,干涉了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甲公司的該條規定無效。所以,甲公司不得以張先生違反該規定為由解除與張先生的勞動合同。

實習律師 王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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