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情形
依據
1
協商一致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患病或非因工負傷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
工傷(五級、六級傷殘)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4
員工不勝任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5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7
脫密期
《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二: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
8
孕期
1.《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2.《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第六條: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2)製藥行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已烯雌酚生產的作業;(3)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4)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作業;(5)《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Ⅲ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6)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如風鑽、搗固機、鍛造等作業,以及拖拉機駕駛等;(7)工作中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如焊接作業;(8)《高處作業分級》標準所規定的高處作業。
9
哺乳期
《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 第七條 乳母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第六條中第1、5項的作業;
2.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的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10
職業禁忌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11
塵肺病
《塵肺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己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