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間借貸出借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如何處理?

最高院:民間借貸出借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如何處理?

裁判要點

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基本案情

喻某和廖某、劉某系他人介紹相識。2014年3月12日,廖某和劉某向喻某借款200,000元,廖某和劉某向喻某由具了《借條》,載明借到喻某人民幣200,000元,廖某和劉某均在借條中籤名。

喻某扣除了利息8,000元后, 於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分2次共計向廖某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92000 元整。

此後,廖某於2014年4月14日向喻某支付了8,000元,並於2014年5月 16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7日分別支付7,000 元,共計支付50,000元后未再還款。

喻某請求法院返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最高院:民間借貸出借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如何處理?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喻某當庭陳述,借款時廖某、劉某自願按照月利率4%向喻某支付利息,故喻某實際支付借款時僅轉賬192,000元,,2個月後因廖某、劉某無力償還本金,雙方協議變更為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廖某、劉某否認雙方之間有關於利息的約定。

本案中,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 但是根據喻某向廖某的銀行轉賬記錄為192000元,

而廖某、劉某在借條中載明借款全額為200000元,以及廖某向喻某付款的銀行文易明細記錄,廖某、劉某付款是每個月相對固定的時間和第一個月付款8000元,後來都是 7,000元的相同數額,喻某和廖某、劉某上述付款的行為符合喻某關於利息的陳述以及民間借貸的交易常規。原審法院據此採納喻某的陳述,認定廖某向喻某支付的共計50,000元系廖某、劉某自願支付的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本案喻某在向廖某、劉某支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實際支付全額為192000元,故法院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192000元。

法院判決如下: 廖某、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喻某返還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

最高院:民間借貸出借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如何處理?

實務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出借人是否存在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

民間借貸實務中,出借人憑藉其資金優勢地位,為了規避風險,最大限度地獲取利益,通常在提供借款資金時扣除利息,雖然借款人實際收到的資金少於約定的本金,但利息計算和歸還本金皆以約定的本金為基礎。此種做法對借款人顯失公平。

《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 18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 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因此,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借款人廖某、劉某所出具借條金額為200000元,但出借人喻某實際向廖某轉賬支付192,000元,故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為192, 000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