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手託兩家公司,確認其間存在借款,越權代表行為無效!

最高院:一手託兩家公司,確認其間存在借款,越權代表行為無效!


裁判概述:

王米在《借款確認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凱利公司確認債務,屬於雙方代表行為,構成利益衝突的自我交易,構成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的越權代表行為。凱利公司作為王米控制的公司,應當知道聚融公司內部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其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有正當理由信賴王米代表權外觀的善意相對人,因此王米的越權代表行為無效。


案情摘要:

1、王米同時擔任聚融公司和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王米以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款確認函》:確認聚融公司向凱利公司借款約798萬元。

3、凱利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借款確認函》無效。


爭議焦點:

該借款確認函是否無效?


法院認為:

王米在《借款確認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凱利公司確認債務,屬於雙方代表行為,構成利益衝突的自我交易,其行為的實質是增加聚融公司的債務,使聚融公司收到的出資款被變相抽回,損害了聚融公司的利益。

王米利用擔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簽署的《借款確認函》,構成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的越權代表行為。凱利公司作為王米控制的公司,應當知道公司法關於董事忠實義務的規定以及聚融公司內部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其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有正當理由信賴王米代表權外觀的善意相對人,因此王米的越權代表行為無效。


案例索引:

(2015)民四終字第31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合同法》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實務分析:

關於法定代表人的雙方代表行為的效力認定,實務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直接適用越權代表的相關規定。《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可擔任法定代表人,而這三者都對公司負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法定代表人對外作出有損公司利益的民事行為,顯屬越權行為,關鍵看相對方是否善意來判決該越權代表行為效力。本文所引案例持此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類推適用雙方代理的有關規定。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對"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用"不得+例外"的立法模式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在沒有被代理人明確同意或追認的情形下,不得代理他人與代理人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沒有取得被代理雙方同意或追認的情形下,不得"一手託兩家"。由於法定代表人制度和代理人制度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類似性,那麼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公司之間由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兩公司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需要兩公司的權利機關作出同意的意思,否則也不得如此。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不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如果在"雙方代表"行為中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雙方代理"的規定,則會大量出現濫用雙方代表未經兩公司權力機關專項授權之觀點否認關聯公司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對交易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嚴重威脅交易安全。反觀《民法總則》之所以僅對"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進行限制性規定,沒有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中作出類似限制,並非立法漏洞,而是有單獨的考量。況且,即使出現"雙方代表"、"自己代表"(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間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情形下,法定代表人違反忠實義務越權代表的,受損人有相應的法條予以救濟和保護,無需類推適用代理制度。因此,關於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的限制性規定,不得也無需再雙方代表和自己代表中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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